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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大庆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岗信用社诉张见、刘晓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岗信用社,张见,刘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大庆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岗信用社,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负责人金文旭,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希臣,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张见,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刘晓红,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大庆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岗信用社诉被告张见、刘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希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见、刘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张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8.97‰,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率13.455‰计算。同日,抵押人刘晓红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确认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其发放贷款。抵押物分别位于红岗区创业庄5-7-3-102房他证字第NA4848**号。现被告张见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尚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76348元。要求判令被告张见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及罚息6348元,本息合计76348元;判令被告张见偿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利息按照合同规定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抵押人刘晓红负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户口信息、借款凭条1份,欲证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张见在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是8.97‰,被告张见与被告刘晓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晓红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7日被告张见已经收到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借款合同、借款凭条及收条均与原件核对,且有二被告的签字及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2年2月21日,被告张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8.97‰,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率13.455‰计算。同日,抵押人刘晓红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确认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其发放贷款。抵押物分别位于红岗区创业庄5-7-3-102房他证字第NA4848**号。现被告张见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尚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76348元。要求判令被告张见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及罚息6348元,本息合计76348元;判令被告张见偿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利息按照合同规定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抵押人刘晓红负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见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原告、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见、刘晓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见的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张见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及刘晓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见逾期未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8.97‰,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率13.45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限制,原告要求被告张见给付本金、利息及罚息及刘晓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70000元,利息6348元,共计76348元;二、被告张见偿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利息按照合同规定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三、被告刘晓红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被告张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建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