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持机动车驾驶证C1E证),住所地舒城县。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城关镇城区万佛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佛路与梅河路交叉口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慎,驶入逆向车道,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事发后,朱某于当日14时35分在舒城县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经鉴定,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3mg/100mL。2015年8月15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束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铭审 判 员 倪红姝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