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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平兵诉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确认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平兵,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碑行初字第00120号原告冯平兵,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二中学教师,住西安市太华南路都市邻里小区****号。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卫华巷15号。法定代表人赵六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兆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增彦,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平兵诉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要求确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1982年被分配至西安市第二中学,担任物理教学工作。1998年因对时任西安市第二中学校长提出公开批评遭到打击报复,被强行停止工作、停发工资至今。被告作为原告与西安市第二中学的主管行政机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随意对原告进行销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随意取消原告编制行为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编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伤害抚慰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取消编制和恢复编制的问题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也未就此作过��何行政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冯平兵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随意取消其编制的行为违法,但原告不能明确被告是否对其实施了该行为以及被告何时实施了什么具体行为。即原告没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区教育局取消其编制的行为违法,但原告不能明确被告是否对其作出了取消编制的行政行为及该行为的作出时间和具体内容,故原告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平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荣审 判 员  车乐代理审判员  刘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