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何明霞与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霞,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838号原告:何明霞,女,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铜河中路。法定代表人:张毅,董事长。原告何明霞与被告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晋亨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晋亨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霞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乐山晋亨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毅通过案外人乐山市天通行融资咨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并用乐山市晋亨市政在建项目门市作抵押担保。后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6月3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经乐山市天通行融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催还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以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何明霞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一张,证明被告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的事实;3、《续借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间30,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6月3日,双方间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的事实;4、乐山市天通行融资咨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劲松市政项目资金出借资料:资金出借中介服务合同、出借人授权委托书、资金出借/债权转让确认书、出借人代表承诺书、资料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乐山晋亨市政公司通过居间人乐山市天通行融资咨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并约定月利率为1.6%。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乐山晋亨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乐山晋亨市政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乐山市沙湾劲松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乐山市天通行融资咨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何明霞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后原告同意将原、被告间的上述借款的期限延展至2015年6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乐山市沙湾劲松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被告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得到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认可被告按约支付了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明霞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6%付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何明霞已预交,被告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明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太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得到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