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玲与刘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刘永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031号原告王玲。委托代理人潘志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华。原告王玲诉被告刘永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7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彬、被告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2015年2月11日22时30分许,在上海市虹桥路、番禺路处,被告驾驶电动车将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22.58元、误工费16,4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刘永华辩称,事发时,被告刘永华之子刘乙驾驶电动车撞伤了原告,侵权人并非被告本人,故被告非适格的赔偿主体。此外,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381.40元,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2时45分许,在上海市虹桥路出番禺路西50米处,被告刘永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王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永华因逆向行驶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肩双膝外伤。后原告至市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诊多次。2015年4月18日,原告因“外伤左肩疼痛、肿胀,活动受限2月”入住市六医院,被诊断为左肩峰撞击症、左肩袖损伤,于2015年4月30日在全麻下行左肩峰成形+肩峰下滑囊右锁骨切除+冈上肌部分清除刺激增强术,于2015年5月4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283.61元、被告刘永华垫付医疗费1,381.40元。2015年6月9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玲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峰撞击症,左肩袖损伤等,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此外,事发时,原告系上海XX环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单位证明、工资银行卡明细,被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刘永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永华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刘永华辩称本案侵权人系被告之子刘乙,并为此提供了案外人刘某某的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刘某某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鉴于刘某某并未出庭接受本院及当事人的质询,本院无法确认证人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刘永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肇事方姓名虽为“刘乙”,但鉴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已用更正章将肇事方姓名“刘乙”更改为“刘永华”,故本院以交警部门的最终认定为准,采纳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其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4,222.58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由银行转账及现金两部分组成,但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2015年之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工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其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及上海市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6,96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原告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600元。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2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必会产生交通费支出,故本院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400元。鉴定费,有相应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为证,符合原告确定损失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382.58元,由被告刘永华赔偿。至于被告刘永华垫付的医疗费1,381.40元,因被告刘永华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永华垫付的医疗费1,381.40元由被告刘永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玲24,38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计339元,由原告王玲负担103元,被告刘永华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