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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钱永超与张东升、张汉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超,张东升,张汉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565号原告钱永超。委托代理人宫世华,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升。被告张汉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永超与被告张东升、张汉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超的委托代理人宫世华、被告张东升、被告张汉宝、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永超诉称,2015年3月22日13时50分,被告张东升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客车,沿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寿街路口南200米处时,遇原告钱永超骑自行车沿中央丽景小区东西主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东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永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V×××××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53374.26元。被告张东升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本人依法承担。被告张汉宝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东升依法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3时50分,被告张东升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客车沿奎文区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寿街路口南200米处时,遇原告钱永超骑自行车沿中央丽景小区东西主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东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永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其伤情为: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的误工时间、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日,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8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建议600元为宜。原告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张东升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张汉宝,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392.23元、误工费16420.13元(按照月平均工资3374元计算146天)、护理费2401.80元、鉴定费2390元、交通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复印费152元,以上共计53374.2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对该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392.23元、鉴定费2390元、复印费152元、护理费2401.8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1.9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银行卡明细、社保卡,护理人员王瑞涛的结婚证、房产证、交纳水电暖及物业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钱永超与被告张东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东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永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东升与原告钱永超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本次事故,被告张东升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钱永超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汉宝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该车辆系用于家庭自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03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401.8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2390元、复印费1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月平均工资3051.07元计算90天,计9153.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39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401.80元、误工费9153.21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2390元、复印费152元,共计46309.24元。因被告张东升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53.21元、护理费2401.80元等共计21555.01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4754.23元,应当由被告张东升赔偿19803.39元(24754.23×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9803.39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东升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71.9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东升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永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55.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永超各项损失共计19803.39元;三、原告钱永超返还被告张东升垫付费用671.90元;四、驳回原告钱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钱永超负担176元,由被告张东升负担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