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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崔伟杰诉王红旗、河南省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伟杰,王红旗,河南省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崔伟杰,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睿,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王红旗,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玉贤,职务:总经理。地址:武陟县东环路工业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负责人:郭振,职务:总经理地址: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环城东路南段(审计局南邻)。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原告崔伟杰诉被告王红旗、河南省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睿、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旗、被告三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伟杰诉称:2015年3月16日22时40分许���第一被告王红旗驾驶豫HXXX**号重型货车沿207国道行驶至振兴煤矿路段时,与原告崔伟杰驾驶的晋DXXX**号小汽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完全损坏,并造成原告闭合性腹外伤,脾挫裂伤,住院14天,并卧床休息1个月。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为此出具第14042132015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旗负全责,崔伟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4天,并按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直到现在仍行动不便。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医疗费8885元,但对于车辆损失等费用没有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属于第二被告三友公司,故不足部分请求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7383.33元、护理费357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5134元、车损鉴定费3883.5元、交通费及车辆损坏期间的代步工具费用1000元,总计54876.4元;二、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崔伟杰的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3、太义掌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复印件三份;4、长治县公安局交警队第14042132015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机动车保险单3份;6、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汇总清单各一份;7、评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8、王路艳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一、同意在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二、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三、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应承担;四、车损鉴定结果,未经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也未提前告知结论,我们请求对该车损重新鉴定。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红旗、被告三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的证据1、4、5、6、8的真实性,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针对原告的证据2、3,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合同合同期约定为三年,但起止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到2014年2月11日,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写清原告的工资标准,因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工作人员签收记录,下方的审批等均未有领导的签字盖章,该工资表没有显示原告的养老保险等,该花名表显示原告有纳税记录,原告应提交纳税的清单,故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告提供的合同书虽没有具体规定每月的工资数,但却约定了工资执行的标准,且形式正规、合法,并盖有用工单位的公章,虽合同期限的具体截止日期有误,但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并没有超过2014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故对于原告的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针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证中医嘱载明卧床休息一个月,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的身体基本正常,没有继续护理的必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针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机构未经被告认可,鉴定数目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不当,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本院已事先向其电话通知,但在选择鉴定机构日其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场,且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人保公司意见并不能反驳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王红旗驾驶豫HXXX**号重型货车沿207国道行驶至振兴煤矿路段时,与原告崔伟杰驾驶的晋DXXX**号小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崔伟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4天。2015年3月16日,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4042132015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红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伟杰无责任。涉事的豫H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的第三者���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三友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旗向原告支付了88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7383.33元(每月工资3500元,3500÷30天14天+35004.5月﹤出院后误工至今﹥)。结合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标准,确定误工日期应为60天,因此误工费应为6999.9元(3500÷30天60天)。⒉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14天100元)。本院认定:700元(50元/天14天)。⒊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575.57元(王路艳29661元÷365天44天),本院认定:1137.68元(29661元÷365天14天)。4、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29017.5元,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50元/天30天),酌情支持800元。⒍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不予支持。⒎关于交通费及代步工具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酌情支持8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455.08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的涉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崔伟杰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替代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原告崔伟杰39455.08元;二、驳回原告崔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王红旗承担786元,原告崔伟杰承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韶伟代理审判员  张晓清人民陪审员  王志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强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