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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沈岱与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岱,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王益秀,丁晶,丁鑫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沈岱。委托代理人苗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洁。第三人王益秀。第三人丁晶。第三人丁鑫。上述第三��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伟成,青岛市北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岱诉被告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地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王益秀、丁晶、丁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佳,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人民路160号内108户房屋的户主,原告外祖母丁玉美系该房屋承租人,该房屋在1994年由被告拆迁。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且原告外祖母丁玉美于1996年10月28日与原告在青岛市原四方区公证处签订(96)青四证内字第XXX号公证协议,确认拆迁安置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将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在原告将所有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材料交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现请求:1、依法确认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的产权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开发公司,按照政策给丁玉美拆迁安置分得两套房子。后丁玉美将房屋给了沈岱、王益秀。我方认为房屋所有权为丁玉美,至于丁玉美把房子给了谁是家庭内部纠纷。我方曾多次与原告、第三人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证,最初因房产交易中心不认可原有的公证文书,之后公证处提出把房屋公证给刘新惠,但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同意,导致房产证至今未能办理。第三人陈述,原告所诉案由不当,本案应属于继承之诉而非所有权确认之诉,原告遗漏了法定继承人刘新惠和第三人。法定继承人刘新惠应当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丁玉美系刘新惠之养母,丁玉美系丁玉林之姑母,原告沈岱系丁玉美之外孙。第三人王益秀与丁鑫、丁晶系母女关系,王益秀与丁玉林系夫妻。2、丁玉美名下原有老房子2处,分别位于本市XX路XX号XX户、XX路XX号XX户。1994年10月14日,被告为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使用人沈岱签订XX号《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丁玉美签订XX号《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丁玉美分别与沈岱、丁玉林在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办理《保留产权协议书》公证手续。1996年10月28日,该处作出(96)青四正内字第XXX号《公证书》确认,招商地产公司与被拆迁使用人沈岱签订《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保留产权安置套一房,后改为以商品价购买套二房,房款实际出资人为沈岱,房屋所有权归沈岱所有,丁玉美不再主张任何权利。1998年3月6日被告与沈岱办理房屋入住合约。1996年10月28日公证处作出(96)青四正内字第XXX号《公证书》记载,确认招商地产公司与丁玉美订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保留产权安置套一房,后改为以商品房价购买套二房,房款实际出资人为丁玉林,房屋所有权归丁玉林所有,丁玉美在该房屋享有长期居住权。2008年5月13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沈岱原住XX区XX路XX号XX户,1994年经公司拆迁后安置在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居住面积43.77平方米。房产证正在办理中。2003年1月25日丁玉美去世。2007年8月5日丁玉林去世。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王益秀、丁晶、丁鑫以原告身份将被告刘新惠、第三人招商地产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继承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XX户房屋。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归王益秀继承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公证书、入住合约、证明,第三人被告提交拆迁安置协议书、公证书、入住合约、证明,各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位于本市XX路XX号XX户、XX户房屋原属于丁玉美的私有房产,经被告拆迁后安置两处住房。丁玉美对房屋的分配问题分别与沈岱、丁玉林办理了公证,确认拆迁后安置的两套房屋沈岱、丁玉林各享有一套房屋所有权。丁玉美、丁玉林去世后,对两人遗留房产,被继承人曾向本院提起继承诉讼。本院出具(2015)北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对其中一处有争议房产即本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已��确认归王益秀继承所有。本案涉及对另一处房产权属的确认问题。从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证明看,被告已确认给沈岱安置位于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之事实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该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确认位于本市市北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归原告沈岱所有。被告作为拆迁安置且开发单位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归原告沈岱所有;二、被告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沈岱办理青岛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6552元,原告沈岱、被告青岛国际招商房地产开发公司各负担327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费用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妙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蒲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