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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庆彬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彬,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6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彬,男,1991年2月18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2009年2月24日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9日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彬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326.3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彬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彬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彬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彬撤回上诉。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忠翠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代理审判员  李依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令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