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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全周诉被告赵国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周,赵国华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刘全周,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华,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宗佺,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全周与被告赵国华“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周诉称:2014年5月5日下午,被告赵国华请原告刘全周为其在通江县至诚镇鸳鸯村所建新房旁被告自己所挖的楼梯基坑进行查看、测量长宽,原告进入该基坑被侧壁滚落的土石致伤左脚外踝,伤后在通江县至诚镇卫生院治疗无好转,后于2014年5月15日入住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医治。经检查诊断为左外踝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原告之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续治费9000元,误工日150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致医疗费5931.9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交通费270元、续治费900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34305.90元。被告赵国华辩称:原告诉称的受伤情况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之伤是2014年5月6日在自己家中形成,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损害赔偿不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国华因新建住房,将房屋的主体施工承包给原告刘全周,2014年2月4日原告刘全周(甲方)与被告赵国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与乙方协议单价为每平方米175元;2、甲方要求:质量第一,码砖必须横平竖直,四角必须垂直,天盖必须平整,天盖必须保持不漏水。主体之内的工程,顶上围水下至滴水为界,在主体之内的工程一律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在一楼完工后,因到二楼的楼梯在房屋侧面,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按照约定该工程在滴水之外,不属于自己的承包范围,被告认为楼梯属于房屋的一部分,应包括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后原、被告商定由被告负责楼梯基坑的土石方开挖,基坑长宽经原、被告现场确认后,由被告负责从基坑内砌砖及基坑以上的具体施工。被告在开挖基坑的过程中,将弃土堆码在坑壁周围。2014年5月5日,被告挖好基坑后,让原告进入被告开挖的基坑内测量长宽,被坑壁上滚落的土石致伤左脚脚踝。原告随即到至诚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脚脚踝线形骨折,医生建议原告进行石膏固定,原告认为石膏固定后行动不便,未听从医嘱,在医院进行简要抗炎等治疗后回到被告建房处继续指挥工人施工,早晚开三轮车接送工人上下班。后因伤情无好转,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入住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经手术、降压、对症等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开支费用5638.30元。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门诊续治,一周后来院拆除切口缝线;2、定期复查CR片,了解骨折愈合及内固定情况,未经证实大量骨痂生长前,患肢勿过早负重,勿过度被动活动,否则发生内固定物断裂、骨折移位、畸形愈合、患肢功能障碍等后果;3、继续坚持左踝关节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置物。原告在通江县茹氏骨科医院开支门诊费用296.6元。2015年4月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全周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后期医疗费用为9000元,误工时限为15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现在的伤情是否是2014年5月5日在被告建房工地形成以及原告是否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争议较大。被告称,当天原告在基坑内被土石打伤左脚脚踝属实,但原告随即到至诚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回到工地后,原告称是软组织伤,没有大问题,而且事后几天还在工地上进行砌砖等工作,早晚还用三轮摩托车接送工人,同时提供了原告通过医保报销住院费用的调查登记表,登记表注明原告是2014年5月6日在家挖地基时被泥土砸伤左脚踝,因此原告现在起诉的伤情并非在被告建房过程中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虽调查登记表中显示原告是2014年5月6日在家受伤,但目的是为了便于报销,同时也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与真实事实不符。原告当天受伤后,再没有进行过实际施工,只是在工地上耍,指挥工人施工,接送工人骑的三轮摩托车操作简便,与左脚关系不大。关于原告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其2012年6月在至诚镇街道建房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房屋现状照片、交纳电费的证据,并提供了其常年从事建筑劳务承包的相关建修合同、施工记录清单,用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从事非农务工收入。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建筑资质,建修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电费发票上户名为“刘全洲”,与原告的户籍登记姓名有异,房屋照片不能证实照片上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休庭后,本院依法到至诚中心卫生院调取原告2014年5月5日入院检查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至诚中心卫生院接诊原告的医生苟天义称,原告当天来院是挂的门诊,经照片后诊断为左脚脚踝线形骨折,建议原告进行石膏固定,但原告表示石膏固定后行动不便,在开具抗炎药物后原告即离院。因我院当时是采用的普通X光片机,只有一张底片,给了原告后医院也没有了,原告也没有住院,所以也没有病历。原告质证认为,医院称将X光片给了原告不属实,其他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医院应当有门诊记录可以查询,既然医院称给了X光片,原告就应当提供,同时时隔一年多,苟天义却陈述得如此清楚,与常理不符。同时查明:原告刘全周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3333.01元,住院期间被告赵国华向原告刘全周支付费用1000元。四川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81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伤情是否是2014年5月5日在被告工地所造成?被告认为在原告当天经至诚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原告自称是软组织受伤没有骨折,且事后还进行砌砖工作、骑车接送工人,也说明原告并没有骨折,同时原告在医保报销费用时自称是2014年5月6日在自家挖地基时受伤,因此原告诉请的伤情不是2014年5月5日在被告工地所造成,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5月5日原告在进入被告开挖的楼梯基坑内测量长宽时被土石砸伤左脚脚踝的事实,即当天原告确有受伤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当天在至诚中心卫生院的检查情况看,原告当天受伤确实发生了左脚脚踝骨折的现象,因此,本院对2014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造成左脚脚踝骨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是2014年5月6日在自家受伤,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国华负责楼梯基坑的土石方开挖,堆码弃土不符合安全规范,形成安全隐患,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施工中忽视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责任。从原告在至诚中心卫生院的检查情况看,原告当时属于线形骨折,医生仅建议原告对患肢进行石膏固定,同时原告回到被告工地后继续指挥工人施工,早晚开三轮车接送工人,说明原告当时的伤情并不严重,而后原告在茹氏骨科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且需经手术治疗、进行内固定,说明原告的伤情因未听从医嘱及进行及时治疗而使伤情加重,对此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对损失的扩大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现起诉的伤情与当时的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刘全周的损失为:原告受伤后开支的医疗费5934.90元,在医保报销的3333.01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为2601.8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11天,按照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应计护理费990元;原告刘全周虽为农村户籍,但2012年6月即在至诚镇街道建房并居住,以务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原告后续医疗费用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根据鉴定的误工时限为150日,按当地生活水平,应计误工费12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70元,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的实际,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240元,未提供相关医嘱和开支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损失的扩大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4545.89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问题》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全周受伤后开支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用共124545.89元,由被告赵国华赔偿37363.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全周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刘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26元,由原告刘全周承担2188元,被告赵国华承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于君代理审判员  李 科人民陪审员  路 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