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国明诉张全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明,张全广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张国明,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大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广,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武敏,男,1943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张国明父亲原告张国明诉被告张全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候永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2015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候永勇、人民陪审员熊虎、谷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明及委托代理人肖大福,被告张全广的委托代理人张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明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趁原告在外打工长期不在家之机,用调换的田地修屋时,强行将原告位于岩屋老上的荒山侵占;2014年年底,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撤除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但被告盛气凌人不予理睬。找村委会调处多次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撤除原告的荒山范围内的建筑物,并要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张国明提交证据:证据一:(1984年7月的)桑植县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坐落在利福塔镇某地地名叫“岩屋老上”的荒山(0.1亩)系原告的自留山,登记表上的户主为原告的父亲张文仲;证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系利福塔镇某地人,因为被告原居住的老屋不通公路,为改善居住条件,与利福塔镇某地的张文高家承包的责任田“岩屋田”进行调换后,2013年5-6月份,被告家建房时,擅自占用了原告家承包的地名为“岩屋老上”的荒山,具体占用的范围为,被告所建房屋的东南方向即张文高家责任田脚跟延伸至公路的范围,(其中张某甲述称张某甲2012年担任组长,被告修屋占用了原告的地;张某丙证言述称,曾经有条小路之下是个田,小路之上是原告的荒山,现在小路没有人走了,只有些痕迹了,但不知道因为修公路调换的事;张某乙证言述称,张某乙是做泥工的,因为原告的地基和被告的地基是掺杂在一起的,当时证人给被告做工时就提醒过他们,其他的问题证人就不知道了);证据三: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建房时侵占原告承包荒山的现场状况;证据四:张某甲2015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盖有芦茅塆生产队管理委员会的公章),拟证明原修公路只调土地,没调荒山(原调换调解人员有8个人,不包括张某甲)。被告张全广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对被告修屋的地方没有土地承包权,也无承包经营权证;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修屋占用的是与张文高调换的土地,没有占原告的土地,原告的荒山界址只齐公路坎上,而被告的屋修在公路坎下,与原告的荒山相隔一条公路;3、被告修屋办理了行政审批手续,取得了用地权,是合法用地。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全广提交证据:1、组长张某丁(盖有利福塔镇某地村委会公章)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修建公路时,原告的土地已被调换,是张某丁处理的;2、调换张文高的田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用张文高调换的田修房子的;3、张某戊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曾经修公路时,是组与组之间调换田了的,其中也包括张某戊的田(名叫罗二田);4、桑植县利福塔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2010年林权证上争议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张某丙地坎、南至张武应地坎、西至张文赞地坎、北至公路坎上,即公路坎下不是原告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各自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修公路已调整,荒山应以调整的林权登记证为准,不能以证人说的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两个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因为证人不知道调整的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张某甲的证言关于没有调荒山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调换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即被告与张文高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要求被告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被告认为按土地承包政策荒山一直没有调整。经过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法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土地均未丈量,无具体数据,被告坚持以最新颁发的林权证为依据,原告第一次开庭认可修公路时需要占用原告的荒山,曾经协调给原告补偿了一定的荒山面积,第二次开庭只认可补了田地,荒山没补,二次开庭述称相矛盾,且没有提交补偿协议和相关证据,无法确定补偿的具体面积(原告述称修路占4、5分补偿了2分),经过庭审能够证明被告占用他人的土地,而所占的土地是原告父亲1984年承包的土地,但1994年修公路调整后,所争议的边角土地(除公路坎上仍然是原告的)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仍然是原告的土地,故对原告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予以认可,张某甲不是曾经调解参与人,且出具的公章不具法律效力,故对其关于只调田地、没调荒山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占用土地具有合法性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明与被告张全广系同村不同组的村民,1984年原告父亲承包有位于该村岩屋老上的荒山0.1亩,荒山山底部与张文高承包的稻田相邻(相邻处为3米高的陡坡);1994年该村修建村级公路,需要调换原告承包的位于岩屋老上与张文高相邻处的部分荒山,经村委会参与、组与组协调,占用原告的部分荒山修了公路,给原告一定的补偿(双方没有提交具体的协议),公路坎下尚余留有部分土地。2013年被告通过土地调换取得了位于岩屋老荒山脚下的田,用于修建房屋,建成房屋后,原告认为被告占用了其荒山的部分土地,被告认为该土地已做调整,现在不是原告享有。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承包农户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等权利,同时,承包农户可以依法采取转包、互换、出租、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对承包土地他人不得非法占有。本案原告父亲张文仲以户主的名义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亦对土地具有使用权,原告使用的荒山在修公路过程中已做调整,岩屋老山脚下部分荒山与张文高承包的田相间部分,因双方没有提交调换协议,双方诉争土地接壤之处是自然陡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且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占有土地的具体面积,认定侵权的前提是要确权,因诉争之地部分已被调换,权属不明,此争议由行政机关确权后,本院才能对确权后的土地侵权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候永勇人民陪审员 熊 虎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