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桂玲与韩玉梅、吕洪生、刘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玲,韩玉梅,吕洪生,刘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759号原告李桂玲,女,1970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梅,女,1966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吕洪生,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刘凤兰,女,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李桂玲诉被告韩玉梅、吕洪生、刘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韩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生、刘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玲诉称,原告与被告吕洪生、刘凤兰系朋友关系,经被告吕洪生、刘凤兰介绍与被告韩玉梅相识。2015年2月14日,被告韩玉梅因生产生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4月14日还款。被告吕洪生、刘凤兰签字担保。2015年4月14日,被告韩玉梅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韩玉梅返还借款人民币75000.00元。被告吕洪生、刘凤兰对第一笔7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玉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返还,但暂时没有偿付能力。被告吕洪生、刘凤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玲与被告吕洪生、刘凤兰系朋友关系,经被告吕洪生、刘凤兰介绍与被告韩玉梅相识。2015年2月14日,被告韩玉梅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4月14日还款。被告吕洪生、刘凤兰在借据中签字担保。2015年4月14日,被告韩玉梅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经原告催要,被告韩玉梅未能返还。上述事实,有原李桂玲、被告韩玉梅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1、2015年2月14日的借据一枚,用以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韩玉梅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被告吕洪生、刘凤兰签字担保;2、2015年4月14日的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韩玉梅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韩玉梅质证没有异议。经审查,在两枚借据中,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项,又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字和捺印确认,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玉梅之间因借款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韩玉梅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吕洪生、刘凤兰为被告韩玉梅在第一笔借款中提供担保,在原告与被告韩玉梅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又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所以被告吕洪生、刘凤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吕洪生、刘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梅向原告李桂玲返还借款人民币75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吕洪生、刘凤兰对被告韩玉梅所负70000.00元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0元,由被告韩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赵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