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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东莞市海歌天空娱乐有限公司、方满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海歌天空娱乐有限公司,方满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海歌天空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方满为,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满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望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海歌天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歌天空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包括有17张DVD光碟,专辑内页中载明了每一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专辑封面注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表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外包装标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RCCN-A01-11-374-00/V.J6”。专辑内第七张光碟收录了《空气》、《换季》、《平行线》、《委屈》、《笨蛋》、《最后一个夏天》、《不可思议》、《第三滴眼泪》、《停电》、《亲爱的还幸福吗》、《我的超人》、《大小姐》、《相思垢》、《这种爱》、《我介意》;第八张光碟收录了《一天天一点点》、《不让你走》。专辑内页中载明了上述第七张、第八张光碟内的1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同样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包括有10张DVD光碟,专辑内页中载明了每一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专辑封面注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表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外包装标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BN978-7-7999-2275-1”。专辑内第六张光碟收录了《听见牛在哭》;第七张光碟收录了《下雪》、《下雨的时候会想你》、《天涯海角》、《新家》、《差一点》、《祝你快乐》;第八张光碟收录了《完美新世界》、《真材实料的我》;第九张光碟收录了《IAM》。专辑内页中载明了上述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张光碟内的共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亦均为海蝶公司。海蝶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均约定海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该管理活动以音集协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天海蝶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12月12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肖桂娥、叶镇华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关世捷、工作人员吕晨晨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江花园斜对面店面名称为“海歌天空××”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二楼KO3房间进行消费。公证员首先对录像设备进行清洁度检查。肖桂娥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本案起诉的40首歌曲在内的共计80首歌曲。在公证员某甲下,由叶镇华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肖桂娥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消费结束后,取得了金额为165元的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收款收据上盖有“海歌天空量贩式××”字样的印章。之后,叶镇华在公证人员某甲下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全部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三张交由音集协保存,一张留存于公证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882号《公证书》。原审庭审时,经当庭播放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摄像内容均只录制并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前面部分,但均包含有片头的歌曲名称、演唱者等作品属性内容,录制的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绝大部分并非完整录制,录制的时间大部分为10秒至60秒左右。从已录制的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画面来看,被控侵权的取证光盘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歌曲名称、署名、词、曲、画面均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案涉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均由乐曲及带有相关情节的连续画面组成,画面与音乐作品本身的风格能够协调一致,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原审另查明,音集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海歌天空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方满为,出资额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舞厅;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音集协主张方满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海歌天空公司是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应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方满为作为海歌天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海歌天空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音集协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主张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为20000元,系专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某乙、调查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已在音集协就同一份公证书起诉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的案号为(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19号另一案件中一次主张,不再重复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对音集协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就该问题,原审法院已向音集协发出通知核实,音集协在给原审法院的回复中确认了本案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以及印章的真实性,故相关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公章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无需通过鉴定甄别。以上事实,有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第三辑、《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882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因音集协主动撤回对1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本案现时争议的音乐电视作品剩余27首。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音集协是否对案涉27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起诉的权利;2.案涉27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3.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是否存在侵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如果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存在侵权行为,如何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关于音集协对案涉27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起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公开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第三辑的外包装及内附页上均注明海蝶公司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海蝶公司是案涉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者部分著作财产权。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海蝶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以信托的方式授权音集协进行管理,其中包含案涉的2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音集协提交的上述合同足以证明音集协经海碟公司授权,依法取得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的独家复制权、放映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等权利,音集协的上述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此,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案涉27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案涉27首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并非对于演唱会的机械记录,或者对于电影画面的单纯剪辑,而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海蝶公司对案涉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以保护。三、关于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是否存在侵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其一,虽然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摄像内容并非完全录制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内容,但均包含有片头的歌曲名称、演唱者等作品属性内容。虽然部分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所注明的出品人与音集协主张的权利人不符,但音集协提交的证据光盘中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内容均与案涉专辑内海蝶公司的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也没有提交的证据证明证据光盘中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出品人享有合法著作权。从每首音乐电视作品已录制的播放画面来看,被控侵权的取证光盘内的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歌曲名称、署名、词、曲、画面均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因此,可以确认音集协提交的涉案公证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与海蝶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其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88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放映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的“海歌天空××”,原审庭审中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已经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门牌××系由其经营,收款收据也是由其出具。综上可以认定海歌天空公司经营的“海歌天空××”存在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海歌天空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海歌天空××”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音集协要求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海歌天空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关于音集协主张方满为作为其一人公司股东为海歌天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方满为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即海歌天空公司的股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方满为应对海歌天空公司的案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音集协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音集协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案涉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2.海歌天空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成立,投资50万元,虽然经营时间不长,但经营规模较大;3.除律师费外的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取证费用,原审法院已在另案中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酌定海歌天空公司赔偿音集协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歌天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音集协管理的《完美新世界》、《IAM》、《真材实料的我》、《空气》、《换季》、《平行线》、《委屈》、《笨蛋》、《最后一个夏天》、《不可思议》、《第三滴眼泪》、《停电》、《亲爱的还幸福吗》、《我的超人》、《大小姐》、《相思垢》、《这种爱》、《我介意》、《下雪》、《下雨的时候会想你》、《天涯海角》、《听见牛在哭》、《新家》、《差一点》、《一天天一点点》、《祝你快乐》、《不让你走》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限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音集协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9000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1800元,由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负担。原审判决后,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依据错误。一、被上诉人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音像作品××视频的著作权。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从海蝶公司获得涉案音像作品的××视频的著作权,且音像出版物与用于卡拉OK(××)播放的视频作品不是同一概念,亦非同一音像作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与海蝶公司之间所谓的授权合同没有原件核对,公证并不能审核合同的真实性,且没有海蝶公司授权加盖公章,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获得授权。2.依据所谓的授权合同内容,如授权属实,除音像出版物以外,海蝶公司还需提供用于卡拉OK播放的××版本视频作品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不持有用于卡拉OK播放的××版本视频作品,证明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涉案音像作品的卡拉OK(××)音像作品的著作权。3.所谓合法出版物明显是违法的。除没有境外作品需要审核批准的文音引字号文件外,已知的阿杜、林俊杰等的音乐出版物都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谓出版物是非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被上诉人采用撤诉方式规避诉讼风险,更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是违法的。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侵犯了涉案音像作品××视频的著作权。理由如下:1.公证内容不真实。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维权费用票据等证据和公证光盘中唱歌或说话明显不超过2人的情况,明显可以辨别公证书所记载的“由包括公证员在内的4人进行现场刻录”的信息是虚假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合法出版物的内容、编排、剪辑、字幕设计等音像专属区分特征与公证光盘的卡拉OK(××)音像作品明显不同,不能证明上诉人构成侵权。3.公证光盘中的卡拉OK(××)音像作品部分并不属于海蝶公司所有,属于权利申明,足以驳斥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非法主张,且被上诉人不能对此做合理解释或进一步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即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规则。三、所谓维权合理开支费用不真实且不合理,同时本案无须计算维权合理开支。被上诉人主张的维权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被上诉人在四星级以上酒店住宿,在高档餐饮酒家就餐,交通费按包车和飞机票费用计算,明显过高。此外,被上诉人音集协已另案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故本案无须计算该费用。四、赔偿标准明显过高,且无相关依据。经上诉人查询全国裁判文书网,虽然各地标准不同,但绝对幅度在每首歌500元以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知民终字第267号判决中,被上诉人同为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涉案歌曲232首,裁判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而该案当事人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对比之下,原审判决的赔偿标准明显过高。五、诉讼费用裁判错误。诉讼费用应按胜诉比例进行裁判。对比全国同类同被上诉人案件,各级人民法院亦是按照胜诉比例裁判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直接裁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无合法合理依据。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诉请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音集协未参加庭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音集协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归属。被上诉人音集协提交的海蝶公司的公证授权书是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予以公证,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另被上诉人音集协提供的署名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流行歌曲经典》DVD是由中国唱版总公司出版,其内页明确署名相关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上诉人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这一事实,因此,海蝶公司为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2.被上诉人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DVD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被上诉人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DVD出版物所载歌曲均为经合法收录、出版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上诉人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该DVD为非法出版物”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上诉人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侵权事实清楚。上诉人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未经被上诉人音集协和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由被上诉人音集协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合法权益。该事实可由被上诉人音集协提交的证据(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882号公证书证实。该公证书中明确记载了取证过程,其中正文第二段中记载:“取证人员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锦江花园斜对面店面名称‘海歌天空××’的场所,公证员对该场所的标示进行了拍照(详见该公证书附件4),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到该场所进行消费,并在消费后取得了盖有‘海歌天空量贩式××’印章的收据及有‘海歌天空’标识的名片”。由此可以肯定,取证人员进入的场所即为上诉人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的经营场所,且侵权人即为上诉人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4.上诉人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的侵权行为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客观上给被上诉人音集协造成经济损失。此外,被上诉人音集协确为维权支出了必要的合理费用,该事实可由被上诉人音集协提交的相关费用票据予以证实。综上,被上诉人音集协已于原审庭审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并就庭审中法官调查予以陈述。而上诉人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在原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适用法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音集协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停止侵权,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案涉40首侵权作品;二、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60000元(每首侵权歌曲1500元),并承担音集协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某乙、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20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80000元;三、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音集协向原审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了其对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主张的《坚持到底》、《撕夜》、《天天看到你》、《你就像个小孩》、《天黑》、《他一定很爱你》、《雨衣》、《一个人住》、《相容》、《无法阻挡》、《下次如果离开你》、《恩赐》、《惩罚》13首音乐作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针对海歌天空公司、方满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分析如下:一、音集协是否享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DVD出版物所载歌曲均为经合法收录、出版,且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上诉人主张该DVD为非法出版物,但其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公开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第三辑的外包装及内附页上均注明海蝶公司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海歌天空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海蝶公司是案涉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音集协另提交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虽然音集协提交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经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予以公证,可认定与原件具有相同效力。该授权合同可证明音集协经海蝶公司授权,依法取得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的独家复制权、放映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等权利,因此,应认定音集协享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二、海歌天空公司是否侵害了音集协的著作权。海歌天空公司主张公证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真实性。虽然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摄像内容并未完全录制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内容,但均包含有片头的歌曲名称、演唱者等作品属性内容。根据原审庭审比对及二审庭审比对,从每首音乐电视作品已录制的播放画面来看,被控侵权的取证光盘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歌曲名称、署名、词、曲、画面均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相同,虽然部分歌曲的片头与字幕有不同之处,但作为盗版的音乐电视作品,片头和字幕是可以通过后期的技术手段进行编辑和添加,这些不同并不影响音乐电视作品内容是相同的认定。海歌天空公司未经音集协同意,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营利性服务,应认定海歌天空公司侵害了音集协的著作权。三、关于维权费用不合理及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原审判决对于维权费用只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未全额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流行时间及付酬标准、海歌天空公司的规模、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海歌天空公司赔偿19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诉讼费的问题。音集协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并未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海歌天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海歌天空娱乐有限公司、方满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