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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牧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从长济高速经开区站南路东的一个饭店行驶至长济高速经开区站口外侧时,撞到路边路沿石后驶入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现场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5.56mg/100ml。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单位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长济高速公路新长路政大队财产损失5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从长济高速经开区站南路东的一个饭店行驶至长济高速经开区站口外侧时,撞到路边路沿石后驶入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现场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5.56mg/100ml。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单位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长济高速公路新长路政大队财产损失5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无犯罪前科。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长济高速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绘制现场图及拍摄照片的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3日1时38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接长济高速公路经开区收费站收费员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驾驶员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民警勘查现场结束后依法暂扣了肇事车辆并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对涉嫌酒后驾驶的杨某进行了抽血,2015年6月1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5.56mg/100ml,杨某达到醉酒标准且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采取了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不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型号、车辆类型等基本情况。7、××人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肢体××人。8、谅解协议、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发票证实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单位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长济高速公路新长路政大队财产损失5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9、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杨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5.56mg/100ml。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K×××××号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长济高速经开区收费站收费员,2015年6月13日其当时在收费厅坐着,看到正前方一辆轿车在广场上停着,停了有十分钟左右,当其再次看的时候,没有看到轿车,轿车开到沟里了,其就赶紧通知其他收费员前去看看情况,并且及时通知了监控中心,由监控中心通知路政大队,并报警至长济高速大队交警。1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3日1时35分许,其在小店东屯喝酒后驾驶豫K×××××号轿车从东屯到长济高速经开区站口时不想上高速了,想拐回去,一拐弯就进到沟里了。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郝章勇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白洪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