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显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显先,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显先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宇航、曹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显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显先伙同“阿工”(在逃)在芒市学府时代g2幢1—2号“德宏鸿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艾尚网吧”内,用一把两头的螺丝刀盗窃得电脑cpu处理器(型号:intel/i5/4460)10个、电脑内存条(型号:金士顿8g/dgr/3/1600)1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20430元。2、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显先伙同“阿工”(在逃)在瑞丽市南卯街112号二楼瑞丽海鹏电脑公众屋内,用一把两头的螺丝刀盗窃得电脑cpu处理器(型号:intel/i7/470)16个、电脑内存条(型号:金士顿4g/1600)12个、电脑内存条(型号:金士顿8g)16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4773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显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显先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显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显先伙同“阿工”(在逃)在芒市学府时代g2幢1—2号“德宏鸿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艾尚网吧”内,用一把两头的螺丝刀盗窃得电脑cpu处理器(型号:intel/i5/4460)10个、电脑内存条(型号:金士顿8g/dgr/3/1600)1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20430元。2、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显先伙同“阿工”(在逃)在瑞丽市南卯街112号二楼瑞丽海鹏电脑公众屋内,用一把两头的螺丝刀盗窃得电脑cpu处理器(型号:intel/i7/470)16个、电脑内存条(型号:金士顿4g/1600)12个、电脑内存条(型号:金士顿8g)16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47735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被扣押物品照片、截图照片),证实被扣押物品的外观特征及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显先的现场行动轨迹。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2份,证实案件来源、受理情况及立案时间。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登记证明、调取户籍证明前科资料查看各1份、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人张显先的基本身份信息。4、刑事判决书2份、释放证明书2份,证实①被告人张显先于200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11月刑满释放。②被告人张显先于2011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10月刑满释放。5、抓获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张显先的到案经过。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被告人张显先持有起子1把、手机1部、居民身份证2张进行扣押。7、接受证据清单、芒市诚信办公销售出库单,证实芒市学府时代g2幢1-2号“德宏鸿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艾尚网吧”购买电脑价格的相关情况及瑞丽海鹏公众电脑购买电脑价格的相关情况。8、核查调取犯罪信息查看表、查找当事人核实案件并制作笔录、活动轨迹信息,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旭”进行了查找,并未找到该人。9、情况说明1份,证实2015年4月15日抓获被告人张显先时,其交待有一名同伙“阿工”,但经民警对在芒市鸿凯娱乐会所上网人员进行排查,未发现“阿工”。10、证人宋某某、董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案件事实。11、被害人左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证实网吧电脑cpu处理器、电脑内存条被盗的案件事实。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13、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聘请芒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对本案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其中,德宏鸿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艾尚网吧被盗的电脑cpu和内存条价值人民币20430元;海鹏公众电脑屋被盗的电脑cpu和内存条价值人民币47735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均无异议。1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显先的人身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张显先左后侧裤包内搜查出塑胶把两头螺丝刀一把(一头扁口、一头梅花)、手机一部、居民身份证2张(一张为被告人张显先、一张为刘旭),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1份,现场勘验照片7张,证实在被害人左某某报案后,民警对被盗电脑硬件的现场芒市学府时代g2幢1-2号“德宏鸿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艾尚网吧”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未发现其他证据。16、瑞丽市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44张,证实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对瑞丽市南卯街112号海鹏网吧进行勘验,未发现其他证据。17、现场辨认笔录2份、现场辨认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张显先指认其盗窃电脑硬件的盗窃现场情况。1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德宏鸿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艾尚网吧监控视频光盘2张),证实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讯问时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证实芒市学府时代g2幢1-2号“德宏鸿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艾尚网吧”对被告人张显先在该网吧上网的时间及盗窃情况。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显先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认为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显先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显先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8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属盗窃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显先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显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显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0二一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学忠审 判 员 申 珺人民陪审员 苏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利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