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罪犯陈甫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甫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2361号罪犯陈甫旮,男,1992年9月7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甫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1月24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陈甫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甫旮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甫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甫旮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 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