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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吝小美与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吝小美,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663号原告吝小美,滨州市滨城区第二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孙永彦,滨南采油厂职工。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538号锦城大厦。法定代表人姜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常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吝小美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小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彦,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常辉、李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吝小美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金额为4205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每年按合同欠款额的20%归还原告本金和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还款期限为五年,每年的1月1日至1月20日是还款日,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0日,余款以此类推,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时,应按照当年还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只在2011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4300元利息,其余借款和利息,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51元以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系事实,被告认可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但因被告资金困难,等待日后分期予以归还。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超出了双方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进行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其该项请求。另外,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还款43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吝小美(甲方)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合同》,约定:乙方拖欠甲方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本息42051元作为乙方的合同欠款额;乙方每年按合同欠款额的20%归还甲方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还款期限为每年的1月1日至20日,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日;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第一次以当次应还本金为基数,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第二次以当次应还本金为基数,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余款以此类推;甲方不得要求提前还款;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当年还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1年12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元,余款37751元一直未还,也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经查,2009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为2.25%,二年期为2.79%,三年期为3.33%,五年期及五年以上为3.60%。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应偿还原告本金8410.20元、利息(8410.20元*2.25%*1.1*1)208.15元,合计8618.35元;2011年1月1日应偿还本金8410.20元、利息(8410.20元*2.79%*1.1*2)516.22元,合计8926.42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元,应付利息(4300元*3.33%*1.1/360*1069天)463.50元,至2012年1月1日应偿还本金4110.20元,应付利息(4110.20元*3.33%*1.1*3)451.67元,合计4561.87元,共计应偿还本息5025.37元;2013年1月1日应偿还本金8410.20元、利息(8410.20元*3.60%*1.1*4)1332.18元,合计9742.38元;2014年1月1日应偿还本金8410.20元、利息(8410.20元*3.60%*1.1*5)1665.22元,合计10075.42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8618.35元+8926.42元+4561.87元+9742.38元+10075.42)*20%]8384.89元。另外,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元,应按三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463.50元;剩余借款本金37751元按五年期存款利率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37751元*3.60%*1.1/360*2449天)10169.74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合同》、收款收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录音资料一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将所借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自愿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作为以后欠款额的本金,因前期利息与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并未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该约定合法有效。另外,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适用的时间不明确,按照公平原则,以及银行存款计息的规则,应视为双方约定按合同签订时(即2009年1月1日)的利率为适用标准。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所有拖欠的借款利息均应按照最长期限利率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及以上定期存款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3.96%)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还款4300元为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提交了“利息清单”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仅证明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51元,该证据实际上系原被告在签订上述还款协议时计算欠款金额的依据,并非支付利息的凭证;且截至该日,被告应付利息金额远少于该数额。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笔还款应视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吝小美借款本金3775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0169.74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77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96%计算);二、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吝小美支付借款利息463.5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4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96%计算);三、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吝小美支付违约金8384.89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吝小美负担173元,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