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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皓泽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皓泽,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苑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朱皓泽。委托代理人张长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苑支行,住所地徐州市石磊小区3号办公楼-101。负责人蒋允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岷,江苏银行徐州分行员工。委托���理人罗海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皓泽与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苑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皓泽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军,被告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岷、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皓泽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的姐姐朱喆急用钱,想用原告房产抵押贷款16万元。因与被告行长马传忠熟悉,便找到马行长办理贷款事宜。当马行长了解原告的房产是别墅,价值比较大时,便提出用原告的房产抵押多贷一些款留作被告自用,多贷的款由被告银行负责偿还,不用原告问事。朱喆与家人商量后,认为被告是银行,信誉好、��力强,且又有被告一把行长的话,不会上当受骗,便同意了被告方马行长的要求。之后原告便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116万元贷款的手续。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将16万元交给了原告姐姐朱喆,在此之后每月应还贷款本息都是由被告偿还的。直到2015年5月,原告从手机短信获悉,该笔贷款将出现逾期,不在规定期限偿还相应本息,原告将被纳入信用不良记录。为避免信用不良,原告不得不按信息通知偿还之后的每月贷款本息。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因故停止了支付本息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只将贷款中的16万元交给了原告姐姐,剩余的100万元被被告自己使用。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承诺,导致原告出现巨大的信用危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压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2012年11月2日在被告处实际贷款额为16万元,其余100万元被被��自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辩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按揭购房申请,经被告审核符合按揭购房贷款条件,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款),2012年11月2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委托支付方式将116万元支付给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已履行完毕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16万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6万元,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原告朱皓泽(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皓泽购买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徐州市铜山新区黄河路延长段南北两侧香墅20-1-102号房,总房款16606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签定本合同前已付房款伍拾万零陆佰元整,剩余房款壹佰壹拾陆万元整,于2012年10月27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支付到我公司账户”。2012年10月8日吴志侠通过POS机刷卡向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2012年10月12日朱皓泽通过POS机刷卡向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660600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贷款人)与原告朱皓泽(借款人)以及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合同约定:朱皓泽因购买坐落于徐州市铜山新区黄河路延长段南北两侧香墅20-1-102住房向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借款1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42年10月31日止;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借款支付(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户名:徐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60×××51);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5%下浮15%,执行年利率5.5675%,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内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利息从借款实际发生日起算,按实际借款金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按照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用于还款的银行卡,卡号为62×××77,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挪用之日起,按当期执行浮动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质押财产/权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权、质权设定证明文件、质押财产/权利凭证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同日,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抵押权人)与朱皓泽(抵押人)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以其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黄河路延长段南北两侧香墅20-1-102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16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42年10月31日止。原告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的2012年11月2日《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朱皓泽,收款人为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60×××51,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徐州城南支行),借款金额为1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起至2042年11月2日止,月利率4.63958‰,从2012年12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法还款,还款帐号62×××77。2012年11月2日被告江苏银行徐州苏苑支行依照约定发放贷款116万元。同日,徐州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323600660018000586244)向原告还款帐号62×××77转账汇入116万元。从原告还款帐号62×××77中先后于2012年11月2日卡卡转账给朱喆16万元、2012年11月3日取款10万元、2012年11月6日卡卡转账给吴婷10万元、2012年11月7日取款10万元、2012年11月7日卡卡转账给庄怀勤40万元、2012年11月8日卡卡转账给何秀玲30万元。自2012年12月被告从原告还款帐号62×××77中扣还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打款凭证、契税发票、购房发票、个人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储蓄凭条、转账凭条,被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116万元的义务,应依法确认贷款的数额为116万元。至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影响贷款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贷款中的100万元由被告自用并由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2012年11月2日在被告处实际贷款额为16万元,其余100万元被被告自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皓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为7620元,由原告朱皓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