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宛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抓获,2015年5月2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凡继海,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宛某某及其辩护人凡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宛某某驾驶“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沿界首市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界首市交管大队东500米处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朱某颅脑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损伤。被害人朱某当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同年11月19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朱某车祸致颅脑损伤脑出血死亡。2014年4月23日,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宛某某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宛某某除朱某住院期间已经垫付的18000元医药费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2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安徽省庐江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宛某某具备社区矫正实施条件。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阜阳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梅某甲、梅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宛某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行为不构成主动投案。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宛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华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