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经开民立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宝岐与长春市富维-江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民立初字第7号起诉人:赵宝岐,男,193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纪家镇鸡鸣山村。委托代理人:陈凤仁,男,192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兴隆镇朝阳村,与起诉人系亲属关系。起诉人赵宝岐起诉长春市富维-江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诉讼请求为撤销精减,赔偿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出的根据1962年精减政策,起诉人不应被精减,精减错误问题,属于国家政策性精减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赵宝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郭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星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