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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景凤桐与阎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凤桐,阎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景凤桐。委托代理人郭春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宏丽,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晶,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绪,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东头。法定代表人崔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永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翟亮,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孚泰公寓1-2号。负责人张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雪,该公司职员。原告景凤桐与被告阎晶、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凤桐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艳、郑宏丽,被告阎晶,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凤桐诉称,2014年7月12日14时30分,被告阎晶驾驶津J×××××号小客车在中山路与地纬路口由南向北左转时,因未保证安全,用车前部与戴瑞仙驾驶的津A×××××号大型客车在中山路上由西向东运动车辆右后部相撞,同时又与在此处行走的原告接触,致直接财产损失且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被告阎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戴瑞仙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公安机关指定的的天津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为右桡骨骨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7807.2元、护理费5647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阎晶辩称,我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374元医疗费,要求一并解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津J×××××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因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缺乏医嘱,现我公司对此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我公司认为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护理费、营养费要求数额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外,此次事故系三方事故,津A×××××号大型客车虽无责任,但其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公交一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津A×××××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4时30分,被告阎晶驾驶津J×××××号小客车在中山路与地纬路口由南向北左转时,因未保证安全,用车前部与戴瑞仙驾驶的津A×××××号大型客车在中山路上由西向东运动车辆右后部相撞,同时又与在此处行走的原告接触,致直接财产损失且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被告阎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戴瑞仙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公安机关指定的的天津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为右桡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天津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共计13天。原告出院后又在天津市第二医院门诊复查伤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530.1元,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14156.1元、被告阎晶垫付37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自外伤之日起休息治疗120日,需补充营养90日,需他人护理60日。津J×××××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津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7807.2元、护理费5647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阎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戴瑞仙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津J×××××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另,津A×××××号大型客车虽无事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其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被告人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或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阎晶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一节,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节,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569.8元。交关于原告诉请通费一节,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诉请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鉴定费一节,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原告实际支出,应由被告阎晶赔偿原告。关于被告阎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一节,因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为避免诉累,本案应一并解决。关于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的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247.01元、营养费245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1.82元、护理费5063.45元、交通费181.82元、残疾赔偿金3437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45元,共计61226.56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被告阎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4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09.09元、营养费1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18元、护理费506.35元、交通费18.18元、残疾赔偿金343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5元,共计5588.36元;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阎晶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24元,减半收取为787.12元,由被告阎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