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与黄梅、杨春德、胡光志及红花岗区东联线改造(汽贸城)建设指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黄梅,杨春德,胡光志,红花岗区东联线改造(汽贸城)建设指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6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东方花园*组团***号及*层*号。负责人张燚,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明、张其富,均系员工。被告黄梅,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杨春德,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梅,即本案被告。被告胡光志,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第三人红花岗区东联线改造(汽贸城)建设指挥部。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城南华府*栋*楼。负责人阮宏,指挥长。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英,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湘山支行)与被告黄梅、杨春德、胡光志及第三人红花岗区东联线改造(汽贸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东联线指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湘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姚明和张其富、被告黄梅(又系被告杨春德委托代理人)、胡光志、第三人东联线指挥部委托代理人彭洪清和周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湘山支行诉称,2012年3月16日,我行与被告黄梅、胡光志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黄梅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可以在1200000.00元的额度内向我行申请贷款,胡光志为此期间内黄梅的贷款提供120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合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前述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凉水村大井组长征纸袋厂X层XX号的商业用房,面积共计178.8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黄梅在我行两次申请贷款,均已如期归还。2014年4月9日,黄梅在我行再次申请贷款12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8日,此次贷款到期后黄梅未按约还款,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7月13日,黄梅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利息41149.81元。另外,胡光志在得知东联线改造消息后,于2013年6月12日将前述抵押房产擅自无偿赠与给其子胡远亮,其后胡远亮又与第三人东联线指挥部签订《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了征收和安置补偿的具体事项。同年,第三人对抵押物进行拆除,导致我行抵押物损失。综上所述,我行认为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和抵押关系均为合法有效,现黄梅、杨春德未能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黄梅和杨春德共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68964.77,利随本清;二、确认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确认我行对抵押物被拆迁所受偿的40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梅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一定会还的,只是因为没收到货款,暂时无力还款。被告杨春德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没有用于共同经营,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故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光志辩称,原告农行湘山支行主张的400000.00元并非拆迁抵押物所得,而是对库房拆迁的补偿,故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第三人东联线指挥部述称,对抵押物征收拆迁是依法进行的,我方在拆迁过程中不知道设立了抵押权,故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即使存在损失也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黄梅、杨春德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农行湘山支行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1200000.00元,期限12个月,要求授信循环额度1200000.00元,但未要求自助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被告胡光志在申请中签名并同意用相应房产为黄梅、杨春德所申请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黄梅、胡光志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黄梅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可以在12000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5年3月15日,胡光志为此期间内黄梅的贷款提供120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合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合同中还约定了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各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各方于2012年3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对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凉水村大井组长征纸袋厂X层X号的商业用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黄梅两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均已如期归还。2014年4月9日,黄梅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8日,执行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其后,黄梅未能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黄梅发出催收通知书,黄梅收到通知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其后仍未按计划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0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68964.77元。另外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胡光志向其子胡远亮出具赠与声明,确认将自有部分房产赠与给胡远亮,其中包含了前述的部分抵押物。2013年6月13日,被告胡光志及其子胡远亮分别与第三人东联线指挥部签订《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胡光志及胡远亮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的房产交给第三人予以拆除,并获取安置房屋和相应补偿,其中包括了前述全部抵押物,同时,在胡远亮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将400平方米的库房置换为住宅房,并予以补偿400000.00元。2013年6月20日,第三人授权相关建筑企业对两被告的被征收房产予以拆除。因抵押物未经许可被拆除,且黄梅也没有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讼争。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赠与声明、《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等书证,各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根据前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担保、赠与、拆迁安置补偿等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订立合同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于以下两点:一、被告黄梅向原告农行湘山支行的借款是否为和被告杨春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原告对第三人东联线指挥部与被告胡光志之子胡远亮签订《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补偿的400000.00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前述第一个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黄梅向原告申请借款时是以夫妻共同名义所提出,杨春德也签字予以确认,而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该笔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非用于共同经营或家庭支出,应由黄、杨二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杨春德有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前述第二个焦点,胡光志提供抵押担保的系六间商业用房,而第三人与胡远亮签订的协议中约定400000.00元系针对400平方米的库房置换为住宅房进行补偿,显然此400000.00元并非针对抵押物拆迁所产生,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对该笔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以上认定,原告和黄梅、胡光志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黄梅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梅、杨春德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所约定的抵押房产已经被第三人征收并予以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抵押房产的物权已经消灭,则抵押权也就不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被拆迁所受偿的40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对前述焦点二的认定,该400000.00元系抵押物以外的其他房产被拆迁后所产生的补偿款,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在审理中所陈述关于抵押物被拆除过程中的过错划分问题,因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本案中不予评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梅、杨春德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0元及该笔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3日为68964.77元,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00元,由被告黄梅、杨春德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 判 长 陈 利代理审判员 张元璐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