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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87号原告:张某甲,女,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汪娟,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原告3岁时(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当时原告家里除简单生活用品外,没有任何财产,原告与原告母亲连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原告母亲通过多种方式寻找被告无果,在孤独与绝望中独自将原告抚养成人。原告与原告母亲以为被告再也不会回来了,派出所也注销了被告的身份信息,但二十年之后,被告突然出现。被告突然出现后并未对原告及原告母亲表示歉意,也未说明其为何离家出走,让人无法接受的是,被告还跑到原告家将原告母亲和原告叔叔打伤。原告从被告的亲友处了解到,被告在外地已经重新娶妻生子组建家庭。被告这么多年以来,没有履行家庭义务,也未尽到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补偿84000元(共14年,每年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原告现已成年,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如有精神损害,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