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监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蒋素芳与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素芳,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3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素芳,女,汉族,1962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蒋勤,局长。再审申请人蒋素芳因诉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河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蒋素芳称: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河东公安分局收集提交的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不真实,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不出示证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蒋素芳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河东公安分局遂河公(灵)行罚决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三、公开为蒋素芳恢复名誉。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河东公安分局对蒋素芳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门外实施的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有权进行治安处罚。蒋素芳关于河东公安分局超越职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河东公安分局对蒋素芳等多人在省国土厅机关大门外不听劝阻聚集滞留、高声喧哗且情绪激动,致使省国土厅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到厅办公、办事人员和车辆均无法正常出入,严重影响省国土厅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认定,收集并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人的证言,省国土厅及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草堂派出所民警的说明以及相关视听资料,证据确实充分。蒋素芳虽然提出河东公安分局收集提交的证人证言是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但没有确凿的证据支持;河东公安分局提交的视听资料在一审审理中向蒋素芳进行了播放,并接受其质证,二审庭审中虽因设备故障未再播放该视听资料,但不构成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况且该视听资料也并非河东公安分局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蒋素芳等50余人的共同聚集行为扰乱了省国土厅的工作秩序。河东公安分局并未认定蒋素芳为首要分子,也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蒋素芳从重处罚,因此,河东公安分局的治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蒋素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素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朱 珠代理审判员 唐小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