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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项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至3月4日期间,被告人项某在缙云县330国道旁边的红狮物流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以扑克牌“十三水”的形式聚众赌博11场次左右,从中抽头获利数额累计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项某于2015年3月25日、10月23日分二次共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项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章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朱某、丁某、王某清、李连进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归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及本院出示的执行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项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向被告人项某追缴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人民币1206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人民币794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杜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