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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学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及辩护人梁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付某某伙同他人因物业纠纷在本市虎丘区中梁香缇物业大门口,持木棍殴打张某、张某某。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梁学兵辩称,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付某某伙同他人因物业纠纷在苏州市虎丘区中梁香缇物业大门口,持木棍殴打张某、张某某。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付某某在苏州置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苏州置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被告人付某某表现良好的证明并愿意督导对被告人付某某改造,目前其租住于苏州高新区阳山花苑一区32幢XXX室,其妻郭某某愿作为被告人付某某的社区矫正担保人。2013年7月30日20时44分许,公安机关接警后从现场传唤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经教育后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次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付某某与张某、张某某达成赔偿人民币13.47万的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付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播放的现场监控,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程某某、张X、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病例资料,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王某、付某某的户籍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租房合同,劳动合同,苏州置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故均为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王某具备了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付某某宣告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梁学兵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审 判 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佩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