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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XX勤与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勤,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勤,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阳县中学路。法定代表人胡朝剑,董事长。上诉人XX勤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XX勤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部门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被告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予协助原告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XX勤对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上诉人XX勤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XX勤因工伤残属实,不论被上诉人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均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而正是因为单位不兑现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所以上诉人才提起诉讼,现在要求上诉人到社保机构办理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六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80000元。被上诉人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既有利于职工及时获得救治和补偿,也有利于分担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上诉人XX勤因工致残,其所在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略阳县金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XX勤的各项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XX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岳 媛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