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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潇与史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潇,史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995号原告:朱潇。委托代理人:邢国裕。被告:史彩霞。原告朱潇诉被告史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旭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惠健、朱志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国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彩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按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潇起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一个月。届满,被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36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12日止),两项合计33600元;2、支付律师费25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并收到现金30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言明借款金额,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基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潇借款30000元、利息3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703元,实收64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史彩霞承担,退回原告朱潇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