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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云龙、胡公民与被上诉人赵省刚、未素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云龙,胡公民,赵省刚,未素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龙,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公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省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素燕,女,汉族。上诉人胡云龙、胡公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潞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云龙、胡公民与被上诉人赵省刚、未素燕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赵省刚与未素燕夫妇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17日、2014年11月2日给原告打下四支欠条,共计欠款1319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还。被告赵省刚与未素燕夫妇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17日、2014年11月2日所打欠条,共计欠款131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对于原告所提出的2014年11月13日所送货款26605元,因为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只是原告单方写下的售货单,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说明具体的欠款数额,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26605元货款,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此外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未约定,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省刚、未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云龙、胡公民货款共计131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原告承担530元,被告承担265元。一审判决作出后,胡云龙、胡公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双方长期的交易过程中,一直是送货后出具一式两联的售货单,结合上诉人提供的三段录音及短信证据,可以清楚的证明被上诉人另欠上诉人货款26605元。再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不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预期损失,于法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潞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之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归还上诉人货款本金26605元,并赔偿全部货款在欠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上诉人赵省刚、未素燕答辩称,没有收到上诉人上诉状所称26605元的货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上诉人所提供的四支欠条共计款项13190元,真实有效,证明被上诉人尚欠货款13190元,应当予以归还。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还欠货款26605元,本院认为关于该笔货款上诉人提供的售货单,系上诉人自己单方书写。上诉人虽提供了其他证据,但被上诉人均否认与该笔货款有关,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胡公民、胡云龙共同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育玲审判员  刘潞攀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