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姜永元与周国良、吴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元,周国良,吴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姜永元。委托代理人陶敏、马晓东。被告周国良。被告吴惠芳。原告姜永元与被告周国良、吴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元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东,被告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元诉称:2013年4月7日,周国良向其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18%。当日,其按照周国良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周国良的妻子吴惠芳账户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国良、吴惠芳归还借款13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周国良、吴惠芳承担。被告周国良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均认可。被告吴惠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周国良向姜永元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姜永元现金130000元,年息18%。当日,姜永元向吴惠芳银行账户汇款130000元。另查明,周国良与吴惠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国良向姜永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姜永元可随时要求周国良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年息18%,姜永元按照该约定利率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故姜永元要求周国良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周国良、吴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周国良、吴惠芳夫妻共同债务,由周国良、吴惠芳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国良、吴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永元借款13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5元,由周国良、吴惠芳负担。该款已由姜永元垫付,周国良、吴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姜永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