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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筠连民管字第8号原告李某,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王小琴,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余某,女,1970年3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现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余某在答辩期内以其户籍所在地不在筠连县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户籍地虽为四川省犍为县,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筠连县,且已在此居住达一年以上,工作地点亦在筠连县境内,此事实有筠连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筠连县教育和文化广电局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余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余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