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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田娟、尹峰等与鲁恩新、鲁成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田娟,尹峰,尹江,尹曼,徐永堂,薄文胜,鲁恩新,鲁成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187号原告:徐田娟,居民。原告:尹峰,居民。原告:尹江,居民。原告:尹曼,居民。原告:徐永堂,居民。原告:薄文胜,居民。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恩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英,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成岗,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英,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A-1702、1703。代表人:赵淑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该公司职工。原告徐田娟、尹峰、尹江、尹曼、徐永堂、薄文胜与被告鲁成岗、鲁恩新、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峰,原告徐田娟、尹峰、尹江、尹曼、徐永堂、薄文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菊,被告鲁成岗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鲁恩新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12时许,鲁成岗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海十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临港经济开发区黄海十二路与坪南路交叉路口处,该车的车头左前侧位置与沿坪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尹相暖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右前侧部位发生碰撞,致尹相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尹相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造成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359.50元,其中医疗费1334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80.06元、护理费240.18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8606元、评估费300元、尸检费800元。鲁Q×××××号车在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0元。被告鲁成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临港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鲁成岗系鲁恩新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鲁恩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临港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鲁恩新系鲁Q×××××号货车实际车主,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临港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属实,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2时许,鲁成岗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海十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临港经济开发区黄海十二路与坪南路交叉路口处,该车的车头左前侧位置与沿坪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尹相暖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右前侧部位发生碰撞,致尹相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尹相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临公交临港认字(2015)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成岗、尹相暖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相暖伤后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死亡,支出医疗费13341.76元、挂号费5元。2015年9月1日,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莒)公(尸)鉴(法)字(2015)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尹相暖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及严重的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尹相暖亲属支出尸检费800元。2015年10月15日,团林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尹相暖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5年8月31日亡故,经查属实,已于2015年10月14日注销户口。被告鲁恩新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2015年9月8日,团林镇沙沟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徐永堂、薄文胜家庭关系证明,证实徐永堂与薄文胜夫妻共有尹相暖等子女五人。尹相暖之妻徐田娟、之长子尹峰、之次子尹江、之女尹曼。徐永堂、薄文胜夫妻均已超过75周岁,均需其子女五人抚养5年。徐永堂、薄文胜、尹相暖居住在团林镇沙沟村,该村属城市规划区。另查明,鲁Q×××××号车车主为尹相暖,该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数额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606元。尹相暖亲属支出评估费300元。鲁Q×××××号车车主为鲁恩新,鲁成岗系其雇佣的驾驶员。鲁成岗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Q×××××号车在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尹相暖家庭关系证明、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相暖、鲁成岗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Q×××××号车在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鲁成岗系鲁恩新雇佣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没有重大过失,雇主鲁恩新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鲁成岗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疗费,尹相暖亲属支出的医疗费确认为13341.7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30元;关于误工费,按照每天80.06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80.06元;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80.06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80.06元;关于丧葬费,根据2014年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数额为2623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数额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尹相暖兄妹五人需抚养其父母徐永堂、薄文胜5年,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计算5年,尹相暖应当承担的数额为36646元(18323元/年×5年÷5人×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尹相暖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其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确认为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三人三天,数额为720.54元(80.06元/天×3人×3天)。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尸检费单据、挂号费单据、评估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车损8606元、评估费300元、挂号费5元、尸检费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682279.42元,其中医疗费133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80.06元、护理费80.06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621086元(584440元+36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54元、车损8606元、评估费300元、尸检费800元、挂号费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田娟、尹峰、尹江、尹曼、徐永堂、薄文胜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二、原告徐田娟、尹峰、尹江、尹曼、徐永堂、薄文胜超出交强险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33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80.06元、护理费80.06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521086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54元、车损6606元各项损失共计559174.4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279587.21元;三、原告徐田娟、尹峰、尹江、尹曼、徐永堂、薄文胜其他损失评估费300元、尸检费800元、挂号费5元共计1105元,由被告鲁恩新赔偿552.50元;(被告鲁恩新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四、驳回原告徐田娟、尹峰、尹江、尹曼、徐永堂、薄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元,减半收取为428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4805元,由被告鲁恩新负担4186元,由原告徐田娟、尹峰、尹江、尹曼、徐永堂、薄文胜负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善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