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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9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同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的租赁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张某乙、田某某离开房间外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张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尿检,被告人杨某某及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的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9月27日被监视居住,被羁押9日,应折抵刑期9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福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