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3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文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马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文,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马村村民委员会,孔长青,李文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3642号原告孔祥文,男,1952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马村。法定代表人张世礼,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马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孔长青,男,1962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第三人李文友,男,1955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孔祥文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马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孔长青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李文友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熙林、袁苑,白马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亮,第三人李文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孔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文诉称,原告系白马村北宋村村民。1996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获得了19.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当时发包方未向村民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9月,政府对土地进行确权时,被告发现原告承包的位于北宋自然村村口的4块土地合计6.74亩登记在孔长青名下,而孔长青系高淳区人,并非本村村民。原告找到孔长青,孔长青表示不知情,也不主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该6.74亩土地经营权确认在原告名下,但被告以有争议为由一直不予协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溧水区白马镇北宋自然村村口的4块合计6.7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原告享有。被告白马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将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符。1、原告要求确认的6.74亩土地在1996年二轮承包时,归户表明确记载为孔长青而不是孔祥文也不是其他村民,该登记表早在1996年10月已在经管站备案。2、原告诉称承包的土地面积19.11亩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从北前队上报的二轮土地承包表证实原告名下登记的面积为8.05亩而不是19.11亩,原告虽然提供了部分农民负担卡但只能证明当时耕种的面积和所交税费,而且面积也不一样,农民负担卡的面积与二轮承包实际面积不能混为一体,二者是不同的概念。3、原告早与本案的第三人李文友之间就案涉的6.74亩土地有争议,至今矛盾没有解决,现要求确权不符合目前土地登记的有关政策。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孔长青未作陈述。第三人李文友陈述,李文友系北宋村村民。1996年土地二轮承包时,队里先提出将北宋村马家门口的十几亩田分给李文友和易民举,经协商,易民举分得4.26亩,李文友分得7.28亩。后来,在队长、会计的同意下,李文友将田临时给孔祥文耕种,为防止双方扯皮,队里作主将田亩数转到孔祥文的监督卡上,李文友虽提出异议,但队长、会计说保证什么时候要种田,时候时候拨过来。2001年下半年开始,李文友找到队里及孔祥文本人,想要回部分田自己种,但孔祥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4年政府土地确权工作开展后,李文友才发现二轮承包分田后上报经管站的底册上缺少了李文友和易民举的土地归户表,由于归户表的缺失,导致本该属于李文友的土地无法确权。土地归户表的缺失是当时工作的失误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但不是李文友的错。为此,李文友要求确认位于溧水区白马镇白马村北宋村村口的4块合计6.7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李文友享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祥文与第三人李文友系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马村北宋村(原溧水县白马镇白村北前队,以下称北前队)村民,第三人孔长青系南京市高淳区人。1996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北前队承包土地归户表显示,孔祥文家有承包权人口4人,承包的土地面积为8.05亩;孔长青名下的土地面积为6.74亩(该页没有承包权人口数、没有标明田地的位置)。2015年8月3日,白马村委会向白马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兹有白马村北宋组6.74亩土地,二轮承包经管站土地分户登记表登记为孔长青,农民负担卡显示为孔祥文,并一直耕种到现在。另查明,在北前队承包土地归户表中,没有显示李文友有承包土地;李文友自1994年搬至白马集镇居住,未从事土地耕种。再查明,白马村北宋村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均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白马村委会从2014年起,根据政府的安排部署,对土地进行确权,北宋村除孔祥文和李文友外,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进行了确认。审理中,孔祥文、李文友一致确认争议的6.74亩土地位于北宋村村口,四址为:东临水泥路,西临水塘,南临易明举田,北临杜邓营(谐音)田;土地二轮承包后,该地一直由孔祥文耕种。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孔祥文提交的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被告白马村委会提交的北前队承包土地归户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包括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对承包经营权属产生争议,本质上是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孔祥文、第三人李文友均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土地归户表中6.74亩土地却登记在孔长青名下,双方对承包经营权属发生了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孔祥文的起诉。二、驳回第三人李文友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程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