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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农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甲,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某甲于2007年承包了农某乙位于平南县大坡镇罗梧村过路塘“积木冲”岭林地,并在该地种植速丰桉树。2014年5月,农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蒙某丙、蒙某甲砍伐了该山岭的速丰桉树。经平南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到伐区现场勾图、勘验计算,被滥伐林木蓄积量为88.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南县林业局证明、承包山岭合同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农某戊的证言、伐区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农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人民陪审员  余海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