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异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袁韬与贺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韬,贺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异字第83号案外人赵若男,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申请执行人袁韬,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贺峥,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本院在执行袁韬与贺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若男于2015年10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若男称,贵院查封贺峥抵顶给案外人的阿拉善左旗御景华庭7号楼1单元1102号房产错误。2011年12月23日,赵若男与贺峥签订顶账协议,约定:截至2011年7月8日,贺峥总计欠赵若男人民币100万;贺峥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阿拉善左旗御景华庭7号楼1单元1102号的房屋顶付欠赵若男的人民币129万元,银行剩余贷款29万元由赵若男偿还;后期过户等费用全部由赵若男承担,贺峥不再承担之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贺峥将房屋交给赵若男,由赵若男占有使用,赵若男取得了该房产所有权。后赵若男在办理房产证过户期间,因贵院将此房产查封,致赵若男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贵院的行为侵犯了赵若男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解除对阿拉善左旗御景华庭7号楼1单元1102号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7月30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2)银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3)银执字第2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贺峥的银行存款3561673元;若贺峥银行存款不足,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6月16日,本院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对贺峥名下的共计四套房屋实施了查封措施,查封期限2年。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赵若男对上述被查封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赵若男提出2011年12月23日与贺峥签订顶账协议以房屋折抵欠款,并以此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本院对该顶账协议的来源及内容进行审查,因赵若男与贺峥之间以房抵债的事实属实体权利确认的范畴,须经审判程序进行确认才能作为排除执行行为的证据。本案被查封的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贺峥名下,本院实施的查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赵若男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若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开前审 判 员 李元春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