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施秀丽与孙旭光买卖合同定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秀丽,孙旭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秀丽,女,汉族,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王伟明(上诉人妹夫),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旭光,男,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荣魁义,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秀丽因买卖合同定金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明、被上诉人孙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荣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交付定金3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并约定余款10日后交齐。另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原所有权属案外人邢维春和刘永华所有,2014年10月31日邢维春通过大石桥市公证处办理的继承公证,明确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该产权由其继承;1996年3月20日邢维春卖予案外人栾英;1998年7月21日栾英卖予被告;2015年3月10日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将该房屋过户在其名下,但共有人为廖明瑜,廖明瑜为被告前夫,已再婚多年;再查:庭审中,原告称7日内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将余下房款付清。但被告称是签订协议10日后原告付清余下房款其交房钥匙,其它一切其不负责。余下房款原告未给付被告,被告亦未将房屋交予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售的本案涉案房屋,现该房屋的所有权始终没有明确。首先,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原所有权属案外人邢维春和刘永华所有,案外人邢维春是在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后近一个半月才办理的继承公证,此时其才仅具有对该房屋的唯一继承权,而并非所有权;其次,现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相隔近半年时间办理的该房屋产权证,其中又注明有共有人,也就是说依房产证,该房屋被告没有独立处分的权利。原、被告的履行期间,应视为10日。被告称的10日后原告付清余下房款其交房钥匙,则应理解为原告付房款,被告按交易习惯协助被告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的所有权交给原告,因交房屋钥匙不能代表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现有证据中,案外人邢维春办理继承公证及被告办理房产证的时间表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里,尚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因此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买卖房屋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未按有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而是要求被告支付该定金的利息损失,因原告的该诉请,并未损害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但计息时间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因其未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诉求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旭光与被告施秀丽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施秀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签订协议之前看房的时候,就知道户主的名字是邢维春,签订协议后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不按约定履行协议。该房屋是上诉人全资购买,不存在共有人,有离婚财产协议书在卷为凭。被上诉人孙旭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应对房屋有处分权,房产登记人不是上诉人,则上诉人对房屋没有处分权,请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施秀丽与被上诉人孙旭光签订的卖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交付定金,并约定十日后交齐房款,那么上诉人亦应在十日后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因签订合同当时涉案房屋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而属案外人邢维春所有,而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邢维春对该房屋亦没有独立的处分权,至此上诉人已无法在约定的期间内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该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已给付的定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施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