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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施福泉与周中飞、施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福泉,周中飞,施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583号原告施福泉,男,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中飞,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施峰,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中飞(即本案被告,与被告施峰系妻舅关系)原告施福泉与被告周中飞、施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福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被告周中飞暨被告施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福泉诉称,2013年3月,被告施峰家未经批准进行老屋翻建,所翻建的房屋整体超高,直接影响到原告家的通风采光,故原告母亲向所在地村、镇有关部门反映了此事。之后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查实了被告家违法建造房屋的事实,向被告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被告家置之不理。2013年10月3日,镇政府工作人员再次督促被告家及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部分,并告诫被告如不自觉拆除,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日傍晚6时许,被告施峰携被告周中飞和案外人施甲、周某某、施某乙、施某丙等人一起强行踢门进入原告施福泉家中对原告妻子实施殴打,原告闻讯从内屋出来,被告施峰、周中飞即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报警后平息。后经崇明县公安局调查,依法对被告周中飞和案外人施甲各处以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对案外人施某乙、施某丙各处以罚款2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福泉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给予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7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1070.70元、误工费3500元(3500元/月×1个月)、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7330.70元,要求被告周中飞、施峰共同赔偿。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书一份;2、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药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营业执照。被告周中飞辩称,被告施峰家翻建房屋前曾与原告方协商过,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经原告同意后方才施工。本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峰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有误,其没有参与殴打,公安机关也未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妻舅关系。原告施福泉家与被告施峰家系前后埭邻居。双方因被告施峰家房屋翻建发生矛盾。2013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周中飞等人借以论理为由闯入原告家中,被告周中飞对原告等人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嗣后,崇明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周中飞和案外人施甲各处以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200元;并对案外人施某乙、施某丙各处以罚款200元;公安机关未对被告施峰作出任何行政处罚。2014年12月3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福泉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需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7天。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70.7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70.7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8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休息。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故本院根据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718.59元(32623元/年÷12个月×1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中飞殴打原告施福泉,将原告施福泉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施峰未参与殴打原告施福泉,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施福泉要求被告施峰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福泉医疗费人民币1070.70元、误工费人民币2718.59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6549.29元。二、原告施福泉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