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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洪峰与应六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洪峰,应六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楼洪峰。委托代理人周再松、李君(特别授权),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六根。原告楼洪峰诉被告应六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洪峰基于《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3600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3年4月9日暂计至2015年4月8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六根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贷事实如下:借款人:应六根。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利率:月利率2%。违约责任:借款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本息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应六根向原告楼洪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六根归还原告楼洪峰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六根支付原告楼洪峰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3600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以未还本金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应六根支付原告楼洪峰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元,由被告应六根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应六根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钟军审 判 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乐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