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川Q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长宁县长宁镇万顺街十字路口处,与被害人罗某驾驶的川Q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和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当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8.4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摩托车驾驶证于2015年5月26日到期,逾期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申请换证。同年6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Q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长宁县长宁镇万顺街十字路口处,与当事人罗某驾驶的川Q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和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罗某报案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赶到现场,抽取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并送检。2015年6月24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8.45mg/100ml。2015年7月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5、当事人罗某陈述;6、证人刘某证言;7、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729号检验意见书、长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8、长宁县公安局宜公交认字(2015)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说明;10、被告人刘某某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证逾期未换证的情况下继续驾驶摩托车,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均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小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