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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徐某,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峃口镇廿五坑村驮垟,现住意大利共和国普拉托市非利卡亚大街**号(VIAFILICAIA19PRATOITALIA),护照号码G42330987。委托代理人:徐守松。被告:蔡某甲,务工,(具体地址不详)。原告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蔡某乙。2006年被告出境至苏里南务工。2007年5月20日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09年被告前往意大利与原告家庭团聚。2014年9月8日双方共同签订离婚意见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儿子蔡某乙由男方蔡某甲抚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该意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罗伦萨总领馆认证。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蔡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又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儿子蔡某乙的抚养费由双方共同依法承担。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蔡某乙。2006年被告出境至苏里南务工。2007年5月20日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09年被告前往意大利与原告家庭团聚。2014年9月8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意见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儿子蔡某乙由男方蔡某甲抚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该意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罗伦萨总领馆认证。2015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护照、居留证、外国地址翻译,原、被告及儿子户口本,结婚证、离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对儿子蔡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儿子蔡某乙按约定由被告抚养,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对于原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为人民币39000元为妥。被告蔡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儿子蔡某乙由被告蔡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蔡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均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宇翔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