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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卓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闫兰锁与被告孟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兰锁,孟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闫兰锁,男,一九五七年五月四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系电动自行车骑乘人。被告孟丽萍,女,一九七五年十月二十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系蒙AL75**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左振华,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兰锁诉被告孟丽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兰锁、被告孟丽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兰锁诉称,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二十时二十分许,李建军驾驶蒙AL7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卓资县复兴乡拐角铺处由南向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由闫兰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闫兰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兰锁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9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9天*100元/天)、营养费900元(9天*100元/天)、护理费990元(9天*110元/天)、误工费8853元(3200元/30天*83天)、鉴定费87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946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丽萍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过约40000元的医疗费,由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及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原告诉求的医疗、伙补、营养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范围,超出部分应由三者险承担。原告病历中没有注明加强营养,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给付,鉴定报告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二十时二十分许,李建军驾驶蒙AL7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卓资县复兴乡拐角铺处由南向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由闫兰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闫兰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5)第20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丽萍违反交通法规,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兰锁在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兰锁去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5983.74元。案件受理后,原告闫兰锁申请对自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与被告协商选定,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闫兰锁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锁骨粉碎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上肢功能丧失11.22%,评定为X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70元。另查明,被告孟丽萍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从二O一四年十月十九日零时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二十四时止。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零时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二十四时止。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原告闫兰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卓认字(2015)第20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根据原告在异地就医的天数酌情赔偿;对伤残鉴定报告、误工等项目无异议,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成立,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应按保险法六十六条规定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被告孟丽萍所有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和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和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孟丽萍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兰锁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兰锁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747元(82天*106元/天)、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990元(9天*110元/天)。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兰锁医疗费25983.7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三、被告孟丽萍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闫兰锁返还。诉讼费24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鉴定费870元,由被告孟丽萍承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四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