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072号原告:杭某,女,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某,男,汉族,1980年9月14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伶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长子王杰于2004年3月6日出生。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由于被告赌博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长子王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中皖D×××××出租车一辆、皖D×××××小轿车一辆和淮南至炉桥客车运输专线中所占15万元股份归原告所有,位于炉桥街道门面房一套和被告老家住宅一套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权40000元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王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长子王杰于2004年3月6日出生。原告诉称婚后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婚姻家庭持认真、负责的态度,互相帮助,加强交流和沟通。原告诉称被告赌博成性,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