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付明与魏统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明,魏统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965号原告李付明,男,1977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魏统武,男,成年人,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李付明与被告魏统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统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明诉称,2015年元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自己的木业厂租赁给被告���用,但被告一直未交纳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统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李付明与被告魏统武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二小南永成木业厂房内多面锯一台、齐头锯一台、铲车一辆、打钉枪9把、截头锯五台、打气泵一台、起钉枪一把,小气泵一台租赁给被告魏统武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魏统武欠李付明10000元,壹万正,2015年1月9日,魏统武。”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统武���原告李付明租赁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魏统武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月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统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付明租赁费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统武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宗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