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702号原告程某,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洪启裕,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芗城区。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启裕、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04年2月,原告程某经人介绍与在部队服役的被告张某甲相识,之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11月12日在福建省连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张某乙。被告在部队服役期间,虽夫妻分居两地,但家庭夫妻关系尚可。但自被告退伍复员后,被告不安分工作赚钱养家,不务正业,染上赌博恶习,不仅输掉很多钱,还向高利贷借钱赌博,后被高利贷出借人追讨,无奈原告父亲向高利贷出借人清偿债务。原、被告常因被告赌博恶习及经济收入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底,被告离家出走,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已有三年,期间,时常流连赌场,屡教不改,不顾家庭及女儿生活来源。原告对此心灰意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张某乙才八岁,由原告抚养照顾有利于女儿身心成长。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扶养监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一年支付一次,须预先支付。被告张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张某乙须由其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答辩人常买东西给婚生女,也常拿钱给原告,是原告不让被告看望孩子,连电话也不让孩子接。夫妻双方从孩子五岁左右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13日生育婚生女张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乙长期均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婚生女的父亲,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600元,每月支付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程某抚养,被告应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该婚生女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吴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