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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四终字第00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新华,孙继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3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海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珠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璞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新华,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张耀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继忠,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鲁班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栖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新华、孙继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栖霞公司以李新华现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栖霞公司和鲁班公司按照“项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向其支付“栖霞﹒帝景湾”项目工程款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系承包人鲁班公司与发包人栖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但案涉“栖霞﹒帝景湾”项目工程实际由李新华挂靠鲁班公司进行施工,栖霞公司将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李新华本人,该部分工程款是否作为栖霞公司已付鲁班公司的工程款,需要予以查明。鉴于李新华诉鲁班公司和栖霞公司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严  慧  勇审 判 员 孔    蓉代理审判员 杨  福  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珍妮(代)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