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玉其与张仕芬、张仕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其,张仕芬,张仕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其,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委托代理人曹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芬,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忠,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延江,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震宇,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玉其因与被上诉人张仕芬、张仕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玉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霞,被上诉人张仕芬、张仕忠的委托代理人林延江、孙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周玉其、陈林、周欢作(甲方)与被告张仕芬、张仕忠(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一、甲方将其全额控股的泸州安福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泸州安福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份的同时,泸州安福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现有财产也随之转移至乙方。…….七、股份转让款的支付:1、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股份转让定金50000元;股份转让款50000元;共计100000。协议履行完毕,定金抵作股份转让款。2、乙方应于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义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150000元。八、1、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原件)资料、合同履行情况书面说明交乙方签收;并保证上述情况的正式性。2、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现在管小区基本情况、缴费情况、积累的遗留问题、小区管理、服务人员配置情况制作书面说明,并汇同在管小区物业服务移交资料(按物管条例规定)交由乙方签收。九、甲方履行本协议第八条的义务为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第七条第3款义务的先决条件。若甲方未履行本协议第八条的义务或履行该义务不符合约定,乙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双方重新达成恢复履行的协议为止。……十二、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公司所有财产登记造册制作移交清单,并点交给乙方(即公司财产交付)。乙方在清点公司财产无误后,应在甲方提供的移交清单上签字接收。并同时移交公司财务资料。甲方在本协议第三条第3款中所述电气底度所产生的所有缴费义务由甲方承担,并应在向乙方移交财产时清洁。”并在该协议中约定了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定金5万元和股权转让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将全部股权工商变更至被告。因剩余股权转让款未支付,陈林、周欢遂委托周玉其作为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同时查明:原告向被告股权转让前由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有“国美·御府花园”、“国美·阳光小景”、“国美·绿苑小区”、“国美·金河春色”、“安福斯公寓”,共计五个物业服务项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商查询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国美《金河春色》小区物管移交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玉其等三人于2013年4月2日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定的约束。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制作股权转让时所有在管小区基本情况、缴费情况、积累遗留问题、小区管理、服务人员配置情况书面说明交被告签收,向被告移交小区物业服务资料,将公司财产清点并制作清单交被告清点无误签收,且向被告移交公司财务资料,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原告未履行该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合格时,则被告根据协议约定不必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在庭审中虽举出了国美《金河春色》小区物管移交明细作为证明自己已履行资料移交的义务的依据。但是该明细为泸州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离职时向公司移交的资料明细,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资料。并且该明细载明的移交资料的种类与原被告约定应交付资料的种类有较大的差距。同时,在原告在向被告转让股权时移交资料的在管小区除“国美·金河春色”外,尚有“国美·御府花园”、“国美·阳光小景”、“国美·绿苑小区”等三个小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向被告移交了这三个小区的资料和公司财务资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完全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此,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玉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周玉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履行交付资料的义务,被上诉人违约未履行书面签字义务,被上诉人接受了公司股权变更后一直正常经营,并且从未向上诉人要求过所谓的手续履行。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仕芬、张仕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龙玉泉的证言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龙玉泉的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以后,派人全面接管了泸州安福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除周玉其离开公司外,其余公司人员和资料都由被上诉人接管,并对公司资产进行了登记造册。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公司一直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因为资料不全给公司经营造成困难,也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移交资料义务。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故上诉人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导致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产生争议,双方都有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未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仕芬、张仕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6450元。由上诉人周玉其承担1450元,被上诉人张仕芬、张仕忠承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