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国标与赵昌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标,赵昌兰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3180号原告张国标,男,1987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告赵昌兰,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张国标诉被告赵昌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标,被告赵昌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标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赵昌兰与刘培玲、廖春红三人共同做烟叶生意,被告赵昌兰多次请原告张国标与他们一起上下。双方约定被告赵昌兰每天支付原告张国标油费100元,工资每天200元,原告张国标共计为被告赵昌兰工作14天,故被告赵昌兰应当支付原告张国标油费14天×100元/天=1400元,工资14天×200元/天=2800元,共计4200元。后被告赵昌兰不支付该笔费用,原告张国标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赵昌兰追讨该笔费用,被告赵昌兰不但不给反而殴打原告张国标。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赵昌兰支付原告张国标4200元;二、由被告赵昌兰支付2014年8月12日后产生的误工费和生活费2800元;三、由被告赵昌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昌兰辩称:2013年10月其与刘培林、廖春红、原告张国标合伙做生意,当时是刘培林联系的原告张国标。其与刘培林、廖春红出资金,原告张国标出长安车,所以不应当支付误工费和运费;做生意都是一起外出同吃同住,不存在还应当支付原告张国标相关费用的说法。其与原告张国标发生纠纷后,原告张国标被行政拘留8天,原告张国标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和生活费毫无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标与被告赵昌兰因运输费用发生纠纷,后原告张国标被行政���留8天。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国标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4200元由油费1400元和2800元组成。油费1400元是因为当时双方约定油费100元/天,共计工作14天,故油费应当为1400元;对于2800元是因为当时双方约定了包车费用为200元/天,共计工作14天,故包车费为2800元。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2800元由误工费2000元和生活费800元组成,是因为原告张国标为被告赵昌兰工作后,被告赵昌兰不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张国标遂前去追要该笔款项与被告赵昌兰发生冲突后被行政拘留8天,被告赵昌兰应当赔偿误工费2000元(250元/天×8天)和生活费800元(100元/天×8天)。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昌兰称其与原告张国标、廖春红、刘培林四人合伙做烟叶生意,原告张国标入伙系刘培林的介绍,入伙时大家说的是原告张国标拿长安车入伙,每天给原告张国标加油100元,我们另外三人出资金,原告张国标共计工作了5天,500元的油费刘培林已经支付。并且大家还约定如果烟叶卖出去了原告张国标一斤烟叶收入2元,如果烟叶没有卖出去,原告张国标就没有分红就只有每天100元的油费。以上事实有张太华、胡仁芳、刘培林、宋万权、蔡永胜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是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担不利后果。”原告张国标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赵昌兰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更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费用的结算证明,其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2800元也无任何的法律依据支撑,故应当由原告张国标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国标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国标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