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03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辛德艳与陈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德艳,陈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3965号原告:辛德艳,男。被告:陈晓明,男。原告辛德艳诉被告陈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欠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因生意上的往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辛德艳15000元正(整)(壹万伍仟元正)欠款人陈晓明2015.1.22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该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对原告的债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未按约给付欠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德艳欠款1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陈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