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304号孟某志、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杰、孟某乙、孟丙聚众哄抢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志,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杰,孟某乙,孟丙
案由
聚众哄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志,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2014年10月2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顺,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2014年10月2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能,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2014年10月2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甲,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2014年10月2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勇,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杰,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2014年10月2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乙,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2014年10月2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被告人孟丙,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2014年12月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2日被海口铁路公安处海安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月19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志、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杰、孟某乙、孟丙犯聚众哄抢罪,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茂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志、孟某顺、孟某能、孟某杰、孟某乙、孟丙、孟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国营道县大坪铺农场与道县清塘镇孟家村的土地纠纷一事已于1992年1月18日由道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但被告人孟某志等人不服,自1992年以来不断上访。2014年10月25日初,被告人孟某志吹哨子召集孟家村村民到村大厅屋开会,孟某志在会上提出:大坪铺农场现租给种植户种植柑橘的部分土地属于孟家村所有,对该宗土地的归属,多年来政府未予解决,再过一个多月,在该宗土地上种植的甘橘就要成熟了,我们去把这些柑橘摘回来,把事情搞大,逼着政府把这块土地还给我们孟家村,如果出了什么事情,由我承担。2014年10月15日,孟某志叫被告人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乙、孟丙五人到其家中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孟某志对此五人的工作内容进行了具体安排:在摘柑橘时,主要由这五个人维持现场秩序,帮助村里的老人、妇女及小孩到柑子园中摘柑子,他们负责在旁边看着,如果有政府的人来做劝说工作或者是抓人,这五个人就去阻止,不让政府的人靠近摘柑子的老人、妇女及小孩,他们负责与政府工作人员纠缠,保证摘柑子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果有搞不定的事情就让政府的人找孟某志,同时,孟某志还告诉了这五个人,在摘柑子的过程中不能破坏树木,不能打人。上述五个人对孟某志安排的工作表示同意。2014年10月26日7时许,孟某志在村里吹哨,要求村里的人到大坪铺农场去摘柑子,他一边吹哨子一边喊话:“摘柑子了,去了的就有地分”。于是,孟家村百余名村民在大坪铺农场集合,孟某志除在现场安排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乙、孟丙五人维持秩序外,还要求在场的年轻人维持秩序,让村里的妇女及老人小孩摘柑子。在摘柑子的过程中,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机关民警到现场做劝阻工作均被上述五人为首的维持秩序人员强行阻止,清塘派出所教导员周海光为固定证据使用手机对现场拍照,遭到孟某顺的追打并受伤,经鉴定,周海光的伤情为轻微伤。10月26日下午1时许,孟某志又在村里吹口哨,并带领村里的人到大坪铺农场去摘柑子,道县公安局周睿鹏局长带领民警到现场进行劝阻,当看到村民孟某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里载有数百斤柑子时,周睿鹏局长将车拦下,并将该车钥匙控制,劝车主孟某丁将柑子还给种植户。当时在现场指挥并维持秩序的孟某志、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杰、孟某乙、孟丙、孟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围住周睿鹏,要周睿鹏把孟某丁的钥匙交出来,在遭到周睿鹏副局长的拒绝后,上述八人便辱骂、威胁周睿鹏副局长,孟某顺不仅喊村民继续摘柑子,不要听周副局长的劝告,还手持水烟杆准备打周副局长,孟某杰见周副局长不给钥匙,便上前去搜周副局长的口袋,想强行将钥匙抢走。10月26人晚,政府工作人员到孟家村做劝说工作,看到政府只是来人劝不要再去摘柑子,并不是要解决土地的归属问题,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乙、孟丙等人便在村里的马路上商量,大家都觉得第二天继续去柑子地里去摘柑子。当晚孟某顺吹哨子,孟某能、孟某甲、孟某杰、孟某乙、孟丙在后面喊话,要求每家都要去人,哪家不去,一个是要罚款,二个是今后分地的时候没有份。2014年10月27日7时许,孟某志又在村里吹口哨,要村里的人到大坪铺农场去摘柑子,村民集合后,孟某志继续让年轻人维持秩序,让老人及妇女到柑子地里摘柑子。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道县公安局对该案紧急处置,当场缴获被村民摘下来尚未来得及带走的纽荷尔脐橙3493公斤。经道县农业局及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道县大平铺农场种植户被哄抢的种植物损失共计81400元,其中种植户杨同学果园内受损纽荷尔脐橙21603.5公斤,鉴定价值64811元;种植户唐某平果园内受损纽荷尔脐橙232.943公斤,鉴定价值699元;种植户何某生果园内受损南丰蜜桔1033公斤,鉴定价值4132元;种植户何某辉果园内受损金橘5.5公斤,鉴定价值28元,受损伊利柑52公斤,鉴定价值为260元,受损柚子50公斤,鉴定价值160元,受损纽荷尔脐橙264公斤,鉴定价值792元;种植户陈某福果园内受损纽荷尔脐橙3493公斤,鉴定价值10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孟某志、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杰、孟某乙、孟丙的行为已构聚众哄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孟某志、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杰、孟某乙、孟丙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志、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杰、孟某乙、孟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哄抢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国营道县大坪铺农场与道县清塘镇孟家村的土地纠纷一事已于1992年1月18日由道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但被告人孟某志等人不服,自1992年以来不断上访。2014年10月25日初,被告人孟某志吹哨子召集孟家村村民到村大厅屋开会,孟某志在会上提出:大坪铺农场现租给种植户种植柑橘的部分土地属于孟家村所有,对该宗土地的归属,多年来政府未予解决,再过一个多月,在该宗土地上种植的甘橘就要成熟了,我们去把这些柑橘摘回来,把事情搞大,逼着政府把这块土地还给我们孟家村,如果出了什么事情,由我承担。2014年10月15日,孟某志叫被告人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乙、孟丙五人到其家中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孟某志对此五人的工作内容进行了具体安排:在摘柑橘时,主要由这五个人维持现场秩序,帮助村里的老人、妇女及小孩到柑子园中摘柑子,他们负责在旁边看着,如果有政府的人来做劝说工作或者是抓人,这五个人就去阻止,不让政府的人靠近摘柑子的老人、妇女及小孩,他们负责与政府工作人员纠缠,保证摘柑子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果有搞不定的事情就让政府的人找孟某志,同时,孟某志还告诉了这五个人,在摘柑子的过程中不能破坏树木,不能打人。上述五个人对孟某志安排的工作表示同意。2014年10月26日7时许,孟某志在村里吹哨,要求村里的人到大坪铺农场去摘柑子,他一边吹哨子一边喊话:“摘柑子了,去了的就有地分”。于是,孟家村百余名村民在大坪铺农场集合,孟某志除在现场安排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乙、孟丙五人维持秩序外,还要求在场的年轻人维持秩序,让村里的妇女及老人小孩摘柑子。在摘柑子的过程中,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机关民警到现场做劝阻工作均被上述五人为首的维持秩序人员强行阻止,清塘派出所教导员周海光为国定证据使用手机对现场拍照,遭到孟某顺的追打并受伤,经鉴定,周海光的伤情为轻微伤。10月26日下午1时许,孟某志又在村里吹口哨,并带领村里的人到大坪铺农场去摘柑子,道县公安局周睿鹏局长带领民警到现场进行劝阻,当看到村民孟某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里载有数百斤柑子时,周局长将车拦下,并将该车钥匙控制,劝车主孟某丁将柑子还给种植户。当时在现场指挥并维持秩序的孟某志、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杰、孟某乙、孟丙、孟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围住周睿鹏,要周睿鹏把孟某丁的钥匙交出来,在遭到周睿鹏副局长的拒绝后,上述八人便辱骂、威胁周睿鹏副局长,孟某顺不仅喊村民继续摘柑子,不要听周副局长的劝告,还手持水烟杆准备打周副局长,孟某杰见周副局长不给钥匙,便上前去搜周副局长的口袋,想强行将钥匙抢走。10月26人晚,政府工作人员到孟家村做劝说工作,看到政府只是来人劝不要再去摘柑子,并不是要解决土地的归属问题,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乙、孟丙等人便在村里的马路上商量,大家都觉得第二天继续去柑子地里去摘柑子。当晚孟某顺吹哨子,孟某能、孟某甲、孟某杰、孟某乙、孟丙在后面喊话,要求每家都要去人,哪家不去,一个是要罚款,二个是今后分地的时候没有份。2014年10月27日7时许,孟某志又在村里吹口哨,要村里的人到大坪铺农场去摘柑子,村民集合后,孟某志继续让年轻人维持秩序,让老人及妇女到柑子地里摘柑子。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道县公安局对该案紧急处置,当场缴获被村民摘下来尚未来得及带走的纽荷尔脐橙3493公斤。经道县农业局及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道县大平铺农场种植户被哄抢的种植物损失共计81400元,其中种植户杨同学果园内受损纽荷尔脐橙21603.5公斤,鉴定价值64811元;种植户唐某平果园内受损纽荷尔脐橙232.943公斤,鉴定价值699元;种植户何某生果园内受损南丰蜜桔1033公斤,鉴定价值4132元;种植户何某辉果园内受损金橘5.5公斤,鉴定价值28元,受损伊利柑52公斤,鉴定价值为260元,受损柚子50公斤,鉴定价值160元,受损纽荷尔脐橙264公斤,鉴定价值792元;种植户陈某福果园内受损纽荷尔脐橙3493公斤,鉴定价值1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杰、孟某乙、孟丙已分别退赔了所哄抢柑橘的损失6000元,共计3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道县公安局副局长周睿鹏出具的《关于’10.26”聚众哄抢处警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孟某志等人组织上百名村民到大平铺农场哄抢柑橘,并煽动村民阻拦公安干警执法的过程;清塘派出所民警周海光出具的《处警经过》一份,证明孟某顺追打执法干警的犯罪过程;公安民警唐敏、秦勇军出具的《处警经过》,证明在孟家村村民哄抢大坪铺农场柑橘的过程,并煽动村民阻拦执法的事实;道县公安局民警杨矿某、蒋某、周某、尹廖某、唐景某、熊德某、杨志某、陈义某、何某、刘龙某、何某、赵某、周志某、周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孟某志、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杰、孟某乙、孟丙是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2)、道县人民政府道政发【2014】02号文件,行政复议答辩书壹份(1992年4月21日),零陵地区行政公署零署复决字(199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壹份,证明了大坪铺农场与孟家村这片有争议的柑橘园属于大坪铺农场合法所有,两次复印均维持道县人民政府道政发〔2014)02号文件的事实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了孟某顺、孟某杰、孟丙、孟某乙、孟某甲、孟某志、孟某能七名被告人已满18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3.证人证言(1)、证人何信某(道县清塘镇党委书记)、孟千某(镇人大主席兼任纪委书记)、何高某(镇长)、何跃某(人武部长)、唐某、唐晓某、吴圣某、何某、廖均某、熊运某、唐高某、周金某的证言,证明了孟家村以孟某志、孟某能、孟某乙、孟某甲、孟某顺、孟丙、孟某杰为首,事前就在孟家村开会动员村民去大坪铺哄抢柑橘,并于2014年10月26日至27日吹哨组织村民上百人到大坪铺农场进行哄抢,不听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并威胁、恐吓工作人员,甚至强行阻止公安民警执法的犯罪事实。(2)、证人罗腔某(道县大坪铺农场场长)、周运某(大坪铺农场职工)、周益某(大坪铺农场人大主席)的证言,证明了孟家村以孟某志、孟某能、孟某乙、孟某甲、孟某顺、孟丙、孟某杰为首,事前就在孟家村开会动员村民去大坪铺哄抢柑橘,并于2014年10月26日至27日吹哨组织村民上百人到大坪铺农场进行哄抢,不听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并威胁、恐吓工作人员,甚至强行阻止公安民警执法的事实。(3)、证人孟某祥(道县孟家村4组村民)的证言,证明了孟某志在抢摘柑子前一个星期,请他及孟某顺、孟某甲、孟某能、孟某乙、孟莫顺五个人到家吃饭预谋到大坪铺摘柑子引起政府对孟家土地的重视,并在2014年10月26日吹口哨组织村民摘柑子的事实。(4)、证人孟某戌(道县清塘孟家村党支部书记,住该村4组)的证言,证明了事前孟家村村干部已知道孟某志等人准备到大坪铺哄抢柑子的事实。(5)、证人孟某戊的证言,证明了他是在孟某志的组织领导下去大坪铺农场哄抢脐橙的积极参与者之一,二次哄抢都在现场维持秩序保证村民能顺利摘到脐橙,在2014年10月26日下午威胁在现场执法的公安局周副局长,并参与26号晚上孟某顺吹哨喊话动员村民第二天继续哄抢脐橙的事实。(6)、证人清塘镇孟家村村民孟某丁、孟专某、孟菊某、孟旭某、孟桂某、孟华某、孟合某、孟田某、孟连某、孟师某、廖有某、孟小某、唐英某、唐红某、孟跃某、魏江某、孟兵某、蒋桂某、朱田某、陈广某、吴给某、唐和某、唐解某、施青某、王子某、蒋连某、孟密某、孟功某、程芳某、蒋珍某、唐子某、孟田某、唐文某、黄八某、何小某、朱竹某、孟黑某、唐金某、孟席某、李常某、唐文某、孟桐某、孟首某、孟改某、毛敏某、孟吉某、赵外某、周展某、孟兰某、郑运某、朱冬某、孟挥某、何菊某、孟军某、尹媛某、蒋全某、朱美某、孟周某、孟刘某、朱小某、唐金某、孟明某、尹田某、周凤某、孟青某、孟彩某、胡润某及清塘镇幸福洞村1组村民胡晚某的证言,证明了在孟某志的组织领导下,积极去大坪铺农场哄抢柑橘的事实。4.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杨同学(住大坪铺农场第9工区)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10月26日上午,在孟某志的组织下,孟家村来了100多名男女老少,不听农场、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的劝阻,到自己种在大坪铺农场碟子塘13亩果园的脐橙树上摘脐橙。26日下午2点来钟,公安局周副局长带着人和镇里何书记带了人来了做劝阻工作,孟家村的人根本不听,双方就在路上僵持争吵着,但还有很多村民继续在柑桔园里摘柑桔,过了有一二十分钟,有个30多岁男子骑着三轮摩托车拖着七八包柑桔从周副局长身边经过要回村,被周副局长缴了钥匙,这样双方就发生了冲突,四名男子就围着周副局长要打周副局长,被公安局民警和孟某志拦着才没打着。双方僵持了一二十分钟后,孟某志提出:要周副局长交出钥匙,他就喊孟家村的村民回去。但周副局长不同意并提出:孟家的人全部撤回去,就把钥匙还给他。就这样双方争吵着一直解决不了,而那四名男子还煽动村民继续去摘柑桔。而自己当时也一直在现场,劝不了,公安局和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都劝不了,只能眼睁睁的看着孟家这些村民摘脐橙。直到孟家村民带来的尼龙袋子摘满了才离去,当时时间到了下午3点钟左右。自己被摘了有大约1.3万斤的脐橙,价值约1.9万元(2)、被害人唐某平(住清塘镇上塘家村四组)的陈述,证明了自己眼睁睁看着自己五十亩果园的脐橙被孟家村的村民在孟某志组织下哄抢一空,损失一万余元,孟家村的村民并不听自己和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干警的劝阻,还跟公安干警发生了冲突。(3)、被害人唐某德的陈述,证明了其果园被孟家村的村民在孟某志组织下哄抢了20多斤的事实。(4)、被害人阳某德、朱某朝、陈某福、何某生、何某辉的陈述,证明了其各自的果园被孟家村的村民在孟某志组织下哄抢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孟某志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自己召集孟某能、孟某顺、孟某乙、孟丙、孟某杰、孟某甲6个骨干分子组织孟家村村民以大坪铺农场侵占了该村土地为由,事先组织村民在孟家村的大庭屋开会策划等大坪铺农场的脐橙成熟后就号召全村村民去哄抢脐橙,以引起政府重视。在2014年10月26号上午自己在全村吹哨召集全村200余名村民去大坪铺农场摘脐橙,26下午和27号上午组织了200余名村民去大坪铺农场哄抢脐橙,在哄抢脐橙的过程中,孟家村村民不听政府和公安机关的劝阻并且与派出所干警有肢体冲突,并威胁要打执行公务的公安局副局长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孟某顺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自己在孟某志的组织号召下是积极参与者,并且在召集孟家村村民哄抢的大坪铺农场的脐橙的过程中还把在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打成轻微伤,扬言还要围攻执行公务的公安局副局长,并且在2014年26日晚上清塘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没有答应他们的无理请求后,自己吹哨与孟某能、孟某甲、孟某乙、孟丙等人在全村召集村民27号上午继续去哄抢大坪铺农场脐橙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孟某乙、孟某能、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自己是在孟某志的组织领导下去大坪铺农场哄抢脐橙的积极参与者之一,自己三次哄抢都在现场维持秩序保证村民能顺利摘到脐橙,在2014年10月26日晚上还跟孟某顺等人一起组织了第二天再去大坪铺农场哄抢脐橙的活动,造成了大坪铺农场的脐橙损失上万斤的严重后果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孟某杰供述,供述了自己是在孟某志的组织领导下去大坪铺农场哄抢脐橙的积极参与者之一,他三次哄抢都在现场维持秩序保证村民能顺利摘到脐橙,在26日下午威胁在现场执法的公安局副局长,并动手在周局长的身上抢钥匙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孟丙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自己是在孟某志的组织领导下去大坪铺农场哄抢脐橙的积极参与者之一,自己二次哄抢都在现场维持秩序保证村民能顺利摘到脐橙,参与26号晚上孟某顺吹哨喊话动员村民第二天继续哄抢脐橙的犯罪事实。6.鉴定结论(1)、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床)鉴字1003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周海光被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道县农业局关于孟某志等聚众哄抢大坪铺农场杨同学等受害果农的果园受损情况鉴定报告,证明了大坪铺农场被抢果农受损情况。(3)、道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哄抢柑橘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大坪铺农场被抢果农价值受损情况。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2张,照相32张,录像,证明了案发现场被哄抢的情况。8、辨认笔录,道县公安局民警分别组织被害人陈某福、杨同学、唐某平、唐某德、周运平、朱某朝对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证明孟某志就是在这次聚众哄抢柑子时指挥人,孟某杰、孟某顺就是围攻清塘派出所周教及组织村民摘柑桔的指挥者之一,孟某乙、孟某能、孟某戊、孟某甲就是2014年10月26-27日在大坪铺哄抢桔子现场维护秩序的男子。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了孟某志等人聚众哄抢大坪铺农场种植户柑桔经过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情况。10、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了被告人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杰、孟某乙、孟丙已分别退赔了所哄抢柑橘的损失6000元,共计36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志、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杰、孟某乙、孟丙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志、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杰、孟某乙、孟丙犯聚众哄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杰、孟某乙、孟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志、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杰、孟某乙、孟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杰、孟某乙、孟丙已退赔了所抢柑橘损失共计36000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孟某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杰、孟某乙、孟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志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孟某顺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孟某能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孟某甲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孟某杰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孟某乙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孟丙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孟某顺、孟某能、孟某甲、孟某杰、孟某乙、孟丙各退赔的经济损失6000元,共计36000元,交由道县大平铺农场,由各受损种植户按比例从道县大平铺农场领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适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茂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